国家主席1998年4月28日关于颁布资源税法的第4号法令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家主席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1992年《宪法》第一百零三条和第一百零六条;
根据《国会组织法》第七十八条;
根据《法律规范文件颁行法》第五十一条;
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届国会常务委员会1998年4月16日通过的《资源税法令(修改)》。
资源税法令(修改)
为保证资源得到保护及节约、合理、有效地开发和利用,有助于保护环境和保证国家预算收入来源;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1992年《宪法》;
根据第十届国会第二次会议关于1998年法律、法令制定规划的决议;
本法令对资源税做出如下规定:
第一章 资源税应税对象和纳税人
第一条
一、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境内、海岛、内陆水域、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自然资源均属全民所有,同国家统一管理。
二、开发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自然资源的任何组织与个人,均为资源税纳税人,本法令第三条规定的对象除外。
第二条
本法令规定的应税对象包括:
金属矿产资源;
非金属矿产资源,包括一般建材矿产、开发的土地、矿泉水、天然温泉水;
天然气;
天然林产品;
天然水产品;
天然水,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矿泉水、天然温泉水;
其他自然资源。
第三条
越方依《越南外国投资法》同外国方建立联营企业,如以资源作为出资投入法定资金,联营企业无须对越方用以出资的资源缴纳资源税。
第二章 资源税计算依据和税目
第四条
资源税计算依据系实际开发的商品资源,计税价和税率。
第五条
资源税计税价系开发地资源产品出售单价。
资源开发后未有售价的,由政府确定资源税计税价格。
天然水用作水力发电的,资源税以商品电售价计算。
第六条
资源税税目规定如下:
根据此税目表,政府对每种自然资源作明细规定。
第三章 资源税注册、申报与纳税
第七条
从事资源开发的组织和个人有下述责任:
一、自获准从事资源开发之日起最迟十天内,按规定格式向税务机关注册与申报。
从事资源开发的组织和个人,如合并、合一、分离、解散、破产或改变活动方式须在合并、合一、分离、解散、破产或改变活动方式前五天向税务机关申报。
二、充分地执行政府对不同对象规定的凭证,单据和会计簿册制度。
三、在下月上旬向税务机关填报月度应纳的资源税。如月内无资源税发生,仍然向税务机关递交报税表。从事资源开发的组织和个人须按报税表格式充分地、准确地填写,并对其准确性负责。
四、按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材料、会计簿册、凭证、单据。
五、按税务机关的纳税通知,如期足数地向国库交纳资源税。纳税期在通知中写明,最迟不得超过下月25日。
第八条
税务机关有下列任务、权限和责任:
一、指导资源开发单位实施资源税注册、申报、缴纳制度。
二、通知资源开发单位应纳资源税款和纳税期。
三、检查和监察资源开发单位的报税、纳税和税务决算。
四、对税务违章行为处以行政处分;受理资源税的申诉。
五、要求纳税人提供有关计算和缴纳资源税的会计簿册、单据、凭证和其他材料;要求信用组织、银行以及有关组织和个人提供同资源税的计算和缴纳有关的材料。
六、依制度保存和利用资源开发单位和其他对象提供的数据、材料。
第九条
一、税务机关在下述情况下,有权估定开发资源的组织和个人应纳的资源税款:
1、不执行或不正确执行会计簿册、单据和凭证制度;
2、不申报或不按期递交报表,得到通知后仍不报送;报税表所填报的资源 税计算不正确;
3、拒绝提供同计算资源税有关的会计簿册、单据、凭证和其他资料。
4、无许可证开发资源被发现。
二、税务机关根据对开发资源的组织和个人开发活动的调查,或根据以同等规模开发同类资源的组织和个人应缴税额,估定其应纳税款。
开发资源的组织和个人,对税务机关估定的税款不服的,有权向税务机关的直接上级提出申诉。在等待处理期间,开发资源的组织和个人仍须缴纳估定的税款。
第四章 资源税的减免
第十条
从事资源开发的组织和个人在下述情况下得减免资源税。
一、《鼓励国内投资法》规定的优惠投资对象的投资项目,从事资源(石油除外)开发的,在开发日起三年内得减征资源税的50%。
二、从事资源开发的组织和个人在遇到自然灾害、战争、意外事故的情况下,已报税的开发资源部分受到损失,该损失部分可免征资源税。
三、用大功率渔船在远海地区从事水产开发者头五年免征资源税,随后五年减征50%。还有困难的可酌情再减税一到五年。
本法令生效前从事远海水产品开发的,其税收减免期自本法令生效日起算,按规定计足减免时间。
四、个人开发的天然林产品,诸如枝材、梢材、竹子等直接为日常生活服务的,免征资源税。
五、利用天然水力发电,但不与国家电网联网的免征资源税。
六、开发土地用于平整建设国防安全工程,人道主义救济、慈善性工程,堤坝、水利、交通工程以及政府规定的某些用途的工程的,免征资源税。
本条规定的资源税减免情况由政府具体规定。
第五章 违章处理与奖励
第十一条
从事资源开发的组织和个人违反《资源税法令》的行为处理如下:
一、不正确执行本法令第七条有关纳税注册、申报、缴纳的规定、会计和保存单据、凭证制度,按性质情节轻重予以税务违章行政处分。
二、逾期未缴税款、罚金的,除追缴外,按日加纳应缴税款、罚金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三、瞒税、偷税的除依本法令如数补缴外,按性质和情节轻重,处以应纳税款一至五倍的罚金。巨额偷税的,或者经行政处分后继续违法或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依纳税通知或税收处分决定交纳税款、罚金的处理如下:
1、从开发资源的组织和个人在银行、国库、金融机构提缴税款、罚金。银行、国库、金融机构负责依税务机关或权限机关的处理决定从资源税纳税人的存款帐户向国家预算提缴税款、罚金。
2、扣留货品和非法货物,以保证收足税款、罚金。
3、依法查封资产,以保证收足尚欠的税款、罚金。
第十二条
一、直接管理税收的税务机关首长,有权依本法令第十一条第一、第二、第三款规定,对资源税纳税人的违章行为给予处分。
二、直接管理税收的税务机关局长、分局长可以采用本法令的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将有关卷宗移送权限机关依法处理本法令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违章行为。
第十三条
一、税务干部和其他人员利用职权非法使用、侵占税款、罚金,须向国家全部赔偿其非法使用、侵占的税款和罚金,并按性质和情节轻重予以纪律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税务干部和其他人员因玩忽职守或因处理错误给纳税人造成损失,应依法赔偿并按性质和情节轻重予以纪律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税务干部和其他人员利用职权与违反资源税行为人串通,给予庇护或有违反本法令规定的其他行为,按性质和情节轻重予以纪律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阻挠或唆使他人阻挠履行《资源税法令》者按性质和情节轻重予以纪律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税务干部圆满地完成任务;组织和个人履行《资源税法令》有功的;较好地履行纳税义务的受到奖励。
奖励办法由政府具体规定。
第六章 申诉、时效性
第十五条
纳税人有权对税务干部、税务机关不正确执行《资源税法令》者提出申诉。
自收到税务干部、税务机关纳税通知或税务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天内,申诉人向直接管理税收机关递送申诉书。
在等待处理期间,纳税人须按税务机关的通知或决定纳税。
如纳税人继续申诉,按现行法律实施。
第十六条
一、税务机关在收到税务申诉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必须审查处理;案情复杂的,处理期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天。如不属税务机关权力范围,应向有权机关移送有关卷宗或报告,并在收到申诉书10天内通知申诉人。
二、受理的税务机关有权要求申诉人提供申诉有关卷宗和材料。如申诉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提供卷宗和材料,税务机关有权拒绝审理。
三、在收到上级税务机关或法定权限机关的决定十五天内,税务机关必须向纳税人退还税款和罚金。
四、税务机关如发现瞒税、偷税或者错收,负责补征自发现之日起前五年内的税款和罚金,或退还前五年内的税款。
如开发资源的组织和个人不报税、纳税、补征税款和罚金期限从开发日起算。
五、上级税务机关首长有责任处理纳税人对下级税务机关的税务申诉。
财政部长对税务申诉的处理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七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政府指导组织全国实施《资源税法令》。
第十八条
财政部长负责组织和检查《资源税法令(修改)》在全国的实施,按自己的权力处理对资源税的申诉与建议。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委员会按其任务和权限,指导和检查《资源税法令(修改)》在当地的实施。
第八章 实施条款
第二十条
本《资源税法令(修改)》自1998年6月1日起实行,取代1990年3月30日颁布的《资源税法令》。
外资企业和参与合作经营的外国方在本法令颁布前从事资源开发的,按投资许可证的规定纳资源费或资源税。
第二十一条
政府规定本法令细则并指导其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