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劳动法

2018-12-29
来源:越企宝

越南劳动法


(文号:10/2012/QH13)


依据第51/2001/QH10号之越南1992年宪法修订案;


国会兹发布劳动法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适用范围


劳动法制定劳动标准规范;劳工、雇主、集体劳工代表组织、雇主代表组织间有关劳动关系,以及直接与劳资关系有关的其他社会关系之权利、义务及责任;国家对劳动之管理。


第2条:适用对象


1.越南劳工、学徒、见习生以及本法规定的其他所有劳工。


2.雇主。


3.于越南任职的外籍劳工。


4.直接与劳动关系的相关机关、组织及个人。


第3条:用语释义


本法下列用语释义如次:


1.劳工系指满15足岁以上,具备劳动能力,按劳动合约工作,所得支付薪资并接受雇主调度及管理的人士。


2.雇主系指以劳动合约雇用劳工的企业、机关、组织、合作社、家庭户以及个人;若雇主为个人,则须完全具备行使民事的能力。


3.集体劳工系指共同为单一雇主工作,或属于雇主组织结构中的部分之具有组织性的群体。


4.基层劳工代表组织系指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或于尚未成立工会组织所在地之直接管理的上级工会执行委员会。


5.雇主代表组织系指合法成立以代表并保护雇主于劳资关系中的合法权益之组织。


6.劳资关系系指劳资双方于雇用劳工、给付薪资过程中产生的社会关系。


7.劳资纠纷系指劳资双方于劳资关系中所产生有关权利、义务以及福利的纠纷。


劳资纠纷系包括个别劳工与雇主间的劳资纠纷,以及集体劳工与雇主间的劳资纠纷。


8.集体劳工争取权益的纠纷系指集体劳工与雇主,于解读及执行劳动法、集体劳工协议书、内部规定、其他合法协议及规则产生差异所发生的集体劳工纠纷。


9.集体劳工争取福利的纠纷系指集体劳工于与雇主协商过程中,要求雇主确立有别于劳动法、集体劳工协议书、内部规定或其他合法协议及规则规定的新劳动条件所产生之纠纷。


10.强迫劳动系指采取武力、武力威胁或其他手段,以强迫他人劳动就范的行为。


第4条:国家劳动政策


1.保障劳工的正当权益;鼓励采用优于劳动法规定之确保劳工更有利条件的劳资协议;制定让劳工承购股份、入股以发展生产经营的政策。


2.保障雇主的合法权益,雇主应以合法、民主、公平、合理的方式管理劳工,并提升社会责任。


3.对于创造就业、自行创造就业、职训及学艺以争取就业的机会;生产经营而吸收多名劳工的活动,提供有利发展条件。


4.制定人力资源开发与分配;为劳工提供职训、培训、培养及提升技能;为可满足国家工业化与现代化发展需求之具有专门技术或高科技的劳工,提供优惠的政策。


5.制定发展人力市场,多元化人力市场供需连结的政策。


6.辅导劳工与雇主进行座谈、集体协商、建立和谐、稳定及进步的劳资关系。


7.保障男女平等原则;制定劳动制度及社会政策,俾保护女性劳工、残障劳工、高龄劳工以及未成年劳工。


第5条:劳工的权利及义务


1.劳工具有下列的权利:


a)就业、自由选择就业、职业别、参加职业训练、提升职业操作水平且非遭受到歧视的权利;


b)于与雇主达成协议的基础上,享受符合本身技术水准的薪资;于职场安全及卫生保障的条件下工作及获得提供保护劳动的设备;得依制度规定休息、带薪休年假及享受集体福利的制度;


c)得依法律规定成立、加入、参与工会、职业团体及其他组织之活动;得要求及参加与雇主座谈、得落实民主规则、以及得于职场接受以保护本身合法权益的咨询;得依雇主内部规定参加管理工作;


d)得依法律规定单方中止劳动合约;


e)可进行罢工。


2.劳工具有下列的义务:


a)履行劳动合约及集体劳工协议书;


b)执行劳动纪律、内部劳动规定、遵行雇主合法的调派;


c)遵行社会及医疗保险法之规定。


第6条:雇主的权利及义务


1.雇主具有下列的权益:


a)依据生产经营需求选用、配置及管理调度劳工;奖赏与施以劳动纪律之处分;


b)依据法律规定成立、参加、参与职业组织及其他组织之活动;


c)要求集体劳工进行座谈、协商、签订集体劳工协议书;参与劳资纠纷及罢工之解决;与工会协商涉及劳动关系,以及改善劳工物质与精神生活的问题;


d)暂时关闭职场。


2.雇主具有下列的义务:


a)履行与劳工签订的劳动合约、集体劳工协议书及其他协议,尊重劳工名誉及人格;


b)设置并与企业集体劳工落实座谈的机制,以及严格执行基层民主规则;


c)制作管理劳工簿、薪资簿并当权责机关要求时出示;


d)自投入营运起的30天内,向地方的国家管理劳工机关,申报雇用劳工,并定期予以提出有关劳工人数变动之报告;


e)遵循劳动法令、社会保险法、医疗保险法之规定。


第7条:劳动关系


1.雇主与劳工或集体劳工之间的劳动关系,系基于相互尊重彼此合法权益及福利、合作、平等、诚实及自愿的原则上,以座谈、协商、协调的方式确立为之。


2.工会、雇主代表组织与政府机关相互配合,协助建立和谐、稳定及进步的劳资关系;监督劳动法令之执行;保护劳工及雇主合法的权益及福利。


第8条:严格禁止的行为


1.对性别、民族、肤色、社会阶级、婚姻情况、信仰、宗教、感染爱滋疾病、残障人士或因成立、加入及参与工会活动的理由,有歧视的行为。


2.于职场对劳工进行性骚扰及虐待劳工。


3.强迫劳工就范。


4.利用职训、学艺的名义图利,剥削劳工或引诱、强迫职训及学艺的人士参与非法的活动。


5.使用非经职训或未具备国家职业技能证书的劳工,从事属于须经过职训或具备国家职业技能证书的工作项目。


6.引诱、不实许诺及诈骗的广告的行为以诈欺劳工,或利用就业服务及按合约将劳工输出国外,以从事违法工作。


7.违法雇用未成年的劳工。


第二章


工作


第9条:就业及解决就业


1.就业系指非属法律禁止而能创造所得的劳动。


2.政府、雇主及社会负责参与提供就业机会,以保障具有劳动力者,均拥有就业的机会。


第10条:劳工就业权


1.劳工得于非属法令禁止范围内在任何雇主及任何地区内工作。


2.劳工得依其意愿、能力、作业水平及健康状况,直接与雇主连系或透过就业中介单位求职。


第11条:雇主选用劳工的权力


雇主得直接或透过就业中介单位、人力中介企业选用劳工,得依其生产经营需求行使增减雇用劳工人数的权力。


第12条:政府协助创造就业机会的政策


1.政府于制定5年及每年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中,确立增加就业机会的发展指标,并按各个经济社会发展时期的条件,提报国会审核发展就业及职训的国家计划目标。


2.政府制定失业保险、鼓励劳工自行创造就业的政策;对雇用多名女性、残障以及少数民族劳工的雇主,提供解决就业机会的协助政策。


3.政府制定政策并创造有利条件,以鼓励国内及国外组织及个人投资发展生产经营,俾为劳工创造就业的机会。


4.协助雇主及劳工寻觅并发展海外就业机会。


5.设置国家就业发展基金,俾便对创造就业机会提供优惠融资,以及落实法律规定的其他活动项目。


第13条:就业计划


1.中央直辖市及省人民委员会(以下均简称为省级人委会)拟定辖区劳工就业计划,以提报其同级的人民议会审核。


2.各政府机关、企业、社会政治组织、社会组织以及雇主,负责在其权限及任务内,参与就业机会计划之执行。


第14条:就业中介组织


1.就业中介组织具有对劳工提供就业咨询、就业中介以及职业训练;按雇主需求遴选与供应劳工;搜集并提供人力市场信息,以及依法规定执行其他任务的功能。


2.就业中介组织包括就业中介中心及就业中介公司。


就业中介中心得依据政府规定成立并运作。


就业中介公司得依据企业法规定成立并营运,惟须取得省级政府管理劳动机关核发之从事就业中介服务活动许可证。


3.就业中介组织得收取费用,并得依据费用法及租税法令规定,享受租税之减免。


第三章


劳动合约


第1节


缔结劳动合约


第15条:劳动合约


劳动合约系劳工与雇主于劳动关系中,就工作薪资给付、作业条件及劳资双方权益和义务之协调。


第16条:劳动合约的形式


1.劳动合约应以书面进行缔结,并须作成2份,劳工与雇主各自保留1份,惟本条第2项规定则除外。


2.对从事3个月以下的临时作业,双方可以口头劳动合约的方式进行缔结。


第17条:劳动合约缔结的原则


1.系出于自愿、平等、诚意、合作以及诚实性。


2.劳资双方得自由缔结劳动合约,惟不得违反法律、集体劳工协议书及社会道德。


第18条:缔结劳动合约之义务


1.雇主于雇用劳工前,应直接与劳工缔结劳动合约。


对于年龄满15足岁至18岁以下的劳工,则与其缔结劳动合约事,应取得劳工法定监护人之同意。


2.对于从事季节性工作或12个月以下固定工作的劳工,可由其同属工作项目的群组劳工,授权予群组内的1名劳工,代表缔结书面的劳动合约,在此情况下,该劳动合约具有与个别劳工缔结之价值。


由被授权劳工缔结之劳动合约,应检附群组的所有劳工名单,名单上须详列个别劳工姓名、年龄、性别、户籍登记住址、职业及签名。


第19条:劳动合约缔结前提供信息之义务


1.雇主应提供予劳工有关工作项目、作业地点、作业条件、作息时间、职场安全卫生、薪资、薪资给付方式、社会保险、医疗保险、营业保密规定、科技保密,以及劳工要求有涉及缔结劳动合约之其他问题的信息。


2.劳工应向雇主提供有关其姓名、年龄、性别、住址、学历、技能水平、健康信息,以及雇主要求有涉及缔结劳动合约之其他问题的信息。


第20条:雇主与劳工缔结及履行劳动合约时,不得有的行为


1.保留劳工随身证件、文凭、执业证书之正本。


2.要求劳工应以金钱或其他财产,作为其履行劳动合约之保障措施。


第21条:与多个雇主缔结劳动合约


劳工得同时与多个雇主缔结劳动合约,惟须保障充分履行所缔结的内容。


对于同时与多个雇主缔结劳动合约的劳工,其参加社会保险及医疗保险,须依政府规定办理。


第22条:劳工合约类别


1.劳动合约应以下列类别之一缔结:


a)未定期限劳动合约:


该劳动合约系指劳资双方于合约中并未规定有效期限及其终止日期的合约;


b)定期期限劳动合约:


该劳动合约系指劳资双方签订属满12个月至36个月期内的合约,而其中已规定合约有效期限及其终止日期;


c)季节性劳动合约或12个月以下从事固定工作之劳动合约。


2.依本条第1项b)及c)点规定的劳动合约期满而劳工仍继续工作时,则劳资双方应于劳动合约期满起的30天内,签订新的劳动合约;倘彼此未签订新劳动合约时,则依本条1项b点规定原先缔结的合约,将成为未定期限的劳动合约,以及依本条第1项c点规定原先缔结的合约,将成为24个月之定期期限的劳动合约。


倘双方再签订系属定期期限的新劳动合约时,亦仅能再签订1次定期合约,而嗣后劳工仍继续工作时,则应改签为未定期限的劳动合约。


3.除需暂时取代因履行军事义务、休产假、病假、发生劳动意外或暂时休息的劳工外,不得安排履行季节性或12个月以下从事固定工作劳动合约的劳工,从事12个月以上具有经常性之工作。


第23条:劳动合约内容


1.劳动合约应具备下列的内容:


a)雇主或雇主之合法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b)劳工姓名、出生日期、性别、住址、身份证号码或其他合法个人证件;


c)工作项目及工作地点;


d)劳动合约效期;


e)薪资、薪资给付方式、给付薪资和薪资津贴期限以及其他补充项目;


f)职务升迁及调薪制度;


g)工作时间、休息时间;


h)配置劳动安全设施予劳工;


i)社会保险及医疗保险;


k)训练、培养及提升劳工技术能力。


2.当劳工依法从事与企业经营秘密或技术秘密直接有关的工作时,雇主可以书面与劳工就有关保护经营秘密、技术秘密内容和期限、权利以及劳工违反时须偿付的规定协议。


3.对于从事农、林、渔及盐业的劳工,劳资双方可依据工作类别协商,以减少劳动合约的部分主要内容,并可因发生天灾、火警、气候灾害而影响履行劳动合约,增列处理方式内容的协议。


4.对持有政府资金之企业所聘雇担任经理的劳工,其劳动合约内容由政府规定。


第24条:劳动合约附件


1.劳动合约附件系劳动合约的一部分,且其效力与劳动合约相同。


2.劳动合约附件规定劳动合约部分条文的细节内容,或增修合约的条文内容。


倘劳动合约附件所列劳动合约部分条文的细节内容,造成与劳动合约规定解读不同时,则按照劳动合约规定执行。


倘劳动合约附件系以增修劳动合约的条文,则应详列所增修的条文内容及生效日期。


第25条:劳动合约履行效期


劳动合约于各方缔结日起生效,惟双方另有协议或法律另有规定则除外。


第26条:试用


1.雇主与劳工可对试用工作及双方于试用期间的权益及义务进行协调。若双方达成协议,则可缔结试用的合约。


试用合约的内容,包括本法第23条第1项a、b、c、d、e、g、h点规定所列内容。


2.按季节性劳动合约工作的劳工,免予试用。


第27条:试用时间


按工作性质及复杂额度订定试用的时间,惟对1件工作项目仅能试用1次,并须确保下列的条件:


1.对于需求高等技术及专业水平以上之职务的劳工,其试用期不得超过60天。


2.对于需求中级技术、中级专科水平之职务的劳工、技术工人、业务员等,其试用期不得超过30天。


3.从事其他工作的劳工,试用期不得超过6天。


第28条:试用期间适用的薪资


劳工于试用期适用的薪资,由劳资双方自行协商,惟至少应相当该项工作职等薪资之85%。


第29条:结束试用


1.若试用工作符合雇主要求时,则雇主须与劳工缔结劳动合约。


2.各方于试用期间可自行中止试用协议,而毋须事先通知对方,且试用工作不能达到彼此协议要求时,亦毋须予以赔偿。


第2节


履行劳动合约


第30条:履行劳动合约之作业


按照劳动合约进行的工作,须由缔结劳动合约的劳工为之。工作地点按劳动合约所定或劳资双方另行协调的地点执行。


第31条.调派劳工从事劳动合约规范以外之操作


1.当遭发生天灾、火警、疫病或必须采取防范、改善劳动意外、职业疾病措施,水电系统故障或基于生产经营需求时,雇主得暂时调派劳工从事劳动合约项目规范以外的工作,惟在1年内之调职期不得超过60天为准,如取得劳工同意者则除外。


2.当雇主暂时调职劳工从事劳动合约规范以外工作时,应至少于事前3个工作天通知劳工,并详明暂时调职期限且须安排符合劳工身体状况及性别之作业环境。


3.依本条第1项规定暂时调职操作的劳工,得按照其调派新工作领取薪资;若新工作薪资低于其原先薪资时,则可在其首工作30天期内维持其原先薪资额。新调派工作之薪资,应至少相当其原先薪资之85%,惟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地区基本薪资额。


第32条:凡属下列情况者,可予暂缓履行劳动合约


1.履行军事义务的劳工。


2.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暂时遭扣留、羁押的劳工。


3.需执行强制送往训诫所、戒毒所或行为教养所措施决定的劳工。


4.本法第156条规定的怀孕女性劳工。


5.劳资双方协议之其他情况。


第33条:暂缓履行劳动合约期满后劳工之续雇


对属于本法第32条规定的情况,自暂缓履行劳动合约期满起的15天期内,劳工应至职场报到,且雇主应予续雇,惟劳资双方另有协议者则除外。


第34条:非全时间操作的劳工


1.非全时间操作的劳工系指与劳动法、集体劳工协议书、产业集体劳工协议书或雇主规定每天或每周工作时间操作较短的劳工。


2.劳工可于缔结劳动合约时,与雇主达成非全时间操作的协议。


3.非全时间操作的劳工,得比较全时间操作劳工享受薪资、权利及义务,并享有平等工作机会,不遭受歧视且获得职场安全卫生之保障。


第3节


劳动合约之增修及终止


第35条:增修及终止劳动合约


1.劳资双方于履行劳动合约过程中,倘其中任何一方有要求要增修劳动合约条文内容时,则应至少在3个工作天前通知另一方有关需增修条文的内容。


2.倘劳资双方就增修劳动合约条文内容达成协议时,则可以签订合约附件或缔结新劳动合约的方式为之。


3.倘双方就增修劳动合约条文内容不克达成协议时,则继续履行双方原先缔结的劳动合约。


第36条:终止履行劳动合约的情况


1.合约期满者,惟属于本法第192条第6项规定者除外。


2.已完成合约规定的工作者。


3.劳资双方协调终止履行合约。


4.依本法第187条规定,完成社会保险费规定缴交时间及享受退休金年龄条件的劳工。


5.依据法院生效的判决或决定书,被判处监禁或死刑,或禁止担任劳动合约上所列工作的劳工。


6.劳工死亡,被法院宣告丧失民事行使能力、失踪或死亡者。


7.雇主为个人死亡,被法院宣告丧失民事行使能力、失踪或死亡;非为个人的雇主进行终止劳动合约者。


8.依据本法第125条第3项规定被处以解雇纪律处分的劳工。


9.劳工依本法第37条规定单方中止劳动合约者。


10.雇主依本法第38条规定单方中止劳动合约;雇主因企业变更经营结构或技术,或由于产生经济问题,或由于企业、合作社进行合并、并入、分立、分割而解雇劳工者。


第37条:劳工单方中止劳动合约之权利


1.从事属于定期期限、季节性或12个月以下固定工作劳动合约的劳工,可于下列的情况提前中止劳动合约:


a)不依照劳动合约协商内容而安排劳工从事不适合之工作、不适合之工作地点或不确保工作条件者;


b)不依照劳动合约之协商充分给付薪资或不获准时给付者;


c)遭受虐待、性骚扰或强迫的劳工;


d)劳工本身或其家属环境面临困难而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约者;


e)获推选为专业任职于民选机关,或指派任职于国家机构者;


f)怀孕女性劳工依照权责诊治单位诊断须离职者;


g)凡劳工依属定期期限或依季节性及12个月以下从事固定工作的劳动合约工作,而患病及发生意外,虽已获连续治疗90天或达到合约规定期限之1/4,而其劳动能力仍未康复者。


2.当劳工依本条第1项规定,单方中止劳动合约时,应事先通知雇主之期限如下:


a)对属于本条第1项a、b、c以及g点规定者,至少为3个工作天;


b)对属本条第1项d和e点规定之定期期限劳动合约的劳工,至少为30天,而属于季节性或12个月以下固定工作劳动合约的劳工,至少为3个工作天;


c)对属于本条第1项f点规定者,则依据本法第156条规定事先通知雇主的期限办理。


3.对依照无期限劳动合约操作的劳工,可单方中止劳动合约,惟应少在45天前通知雇主,而属于本法第156条规定的情况则除外。


第38条:雇主单方中止劳动合约之权利


1.雇主可在下列情况,单方中止劳动合约。


a)经常不依合约规定完成工作的劳工;


b)属于从事无期限劳动合约工作患病而已获连续治疗12个月、属定期期限劳动合约工作患病而已获连续治疗6个月、以及从事季节性或从事属12个月以下固定工作劳动合约患病而已获连续治疗超过合约1/2期限,而其劳动能力仍未康复的劳工;


当劳工恢复健康时,可予以考虑继续缔结劳动合约。


c)因发生天灾、火警或依法律规定之其他不可抗拒事故,虽经雇主采取各项改善措施,仍迫须缩小生产业务及删减工作机会者;


d)劳工未依本法第33条规定期限,在职场报到者。


2.当雇主单方中止劳动合约时,应事先通知劳工的期限如下:


a)对属无期限劳动合约的劳工,至少45天;


b)对属有期限劳动合约的劳工,至少30天;


c)对属本条第1项b点,以及属于季节性或从事12个月以下固定工作劳动合约的劳工,至少为3个工作天。


第39条:雇主不得单方行使中止劳动合约权力的情况


1.因患病、发生劳动意外或罹患职业疾病,依权责诊治单位指示刻正接受治疗、调养的劳工,惟本法第38条1项b点规定者则除外。


2.获得雇主同意刻正休年假、事假或其他休假情况者。


3.本法第155条第3项规定的女性劳工。


4.依据社会保险法规定享受产假制度的劳工。


第40条:单方中止劳动合约之撤销


双方之任何一方在事先通知期满前,均可撤销单方中止的劳动合约,惟应以书面通知且取得另一方的同意。


第41条:单方违法中止劳动合约


单方违法中止劳动合约系指不符合本法第37条、第38条以及第39条规定之中止劳动合约的情况。


第42条:雇主单方违法中止劳动合约时承担的义务:


1.雇主单方违法中止劳动合约时,则应依原缔结劳动合约规定接受劳工复职,并须给付劳工丧失工作期内之薪资、社会及医疗保险费,另再加上至少相当劳动合约上所列2个月薪资的偿付额。


2.倘劳工无意复职时,除依本条第1项规定之偿付费外,雇主仍须依本法第48条第1项规定给付其退职金。


3.倘雇主不愿接受劳工复职而劳工亦表示认同者,则除依本条第1项规定偿付及本法第48条规定给付退职金外,劳资双方可协商给付劳工额外之补偿,惟至少相当劳动合约上所列2个月薪资额,以终止其劳动合约。


4.倘缔结劳动合约上所列工作或职务业无空缺,而劳工仍有意愿继续工作时,则雇主除依本条第1项规定偿付金额外,劳资双方可协调增修劳动合约。


5.倘雇主违反中止劳动合约事先通知期限规定时,则应偿付给劳工一笔相当违反事先通知期内之劳工薪资额。


第43条:劳工单方违法终止劳动合约时承担的义务:


1.劳工单方违法中止劳动合约时,除将无法领取退职金外,尚应赔偿给雇主相当劳动合约上所列的半个月薪资额。


2.倘劳工违反中止劳动合约事先通知期限规定时,则应偿付给雇主一笔相当违反事先通知期内之劳工薪资额。


3.劳工应依据本法第62条规定,将职业训练费用退还给雇主。


第44条:雇主因变更经营结构、生产科技或因发生经济缘由承担的义务


1.雇主因变更经营结构、生产技术而影响多名劳工工作权益时,则应依据本法第46条规定负责拟定并执行雇用劳工方案;若企业有新的工作岗位时,则应优先重新训练劳工,俾便继续雇用。


倘雇主无法提供新的就业机会而必须解雇劳工时,则应依本法第49条规定,给付劳工丧失工作补助金。


2.由于经济状况而使多名劳工面临失去工作或须离职的危机时,则雇主应依据本第46条规定负责拟定并执行雇用劳工方案。


倘雇主无法提供新的就业机会而必须解雇劳工时,则应依本法第49条规定,给付劳工丧失工作补助金。


3.雇主依据本条规定解雇多名劳工时,仅准于与企业集体劳工代表组织协商及在事前30天提报当地方省级管理劳动机关后,方可为之。


第45条:雇主于企业、合作社进行合并、并入、分割、分立时承担的义务


1.对于企业、合作社进行合并、并入、分割、分立的情况,则接手的雇主应负起续雇现有劳工之责,并进行增修其劳动合约。


倘接手雇主无法如数续雇用劳工时,则应依据本第46条规定负责拟定并执行雇用劳工方案。


2.当雇主转让其企业资产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则应依据本法第46条规定拟定雇用劳工方案。


3.当雇主按照本条规定解雇劳工时,应依据本法第49条规定给付劳工丧失工作补助金。


第46条:雇用劳工方案


1.雇用劳工方案应具备下列主要内容:


a)续雇;重新训练以续雇的劳工名簿及人数;


b)退休劳工名簿及人数;


c)转为非全时间工作;须中止劳动合约的劳工名簿及人数;


d)确保雇用方案执行之措施及财政来源。


2.拟定雇用劳工方案时,应有企业基层集体劳工代表组织之参与。


第47条:雇主终止劳动合约时承担的责任


1.雇主应至少于定期期限劳动合约期满前15天,以书面通知劳工有关劳动合约终止的时间。


2.劳动合约结束后的7个工作天内,劳资双方应充分结算各方相关的权利。特殊情况者,准予加延,惟不得超过30天。


3.雇主负责完成劳动合约终止确认手续,并退还给劳工其社会保险簿及其之前寄放于雇主保管的其他证件。


4.对于企业、合作社结束活动、被解散,宣告破产时,劳工的薪资、退职金、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补助金,以及按照签订劳动合约及集体劳工协议书所列之其他权益,将获优先解决。


第48条:退职补助金


1.当依据本法第36条第1、2、3、5、6、7、9及10项规定终止劳动合约时,则雇主应对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劳工,给付退职补助金,每工作满1年者给付半个月薪资之补助。


2.计算退职补助金的工作时间,系以劳工为雇主实际工作的总时间,扣减劳工依据社会保险法参与失业保险的时间,以及已获雇主给付退职补助金的时间为之。


3.计算退职补助金的薪资,系以劳工离职前连续6个月劳动合约上所列的平均薪资额计算为之。


第49条:劳工丧失工作补助金


1.雇主对连续12个月以上为其经常操作的劳工,而依据本法第44条和第45条规定丧失工作者,则每工作满1年应给付劳工相当1个月之劳工薪资的补助金,惟至少应相当2个月之的薪资。


2.计算丧失工作补助金的工作时间,系以劳工为雇主实际工作的总时间,扣减劳工依据社会保险法参与失业保险的时间,以及已获雇主给付退职补助金的时间为之。


3.计算丧失工作补助金的薪资,系以劳工丧失工作前连续6个月劳动合约上所列的平均薪资额计算为之。


第4节


无效的劳动合约


第50条:无效的劳动合约


1.凡属下列规定情况之一,劳动合约上所列全部内容将无效:


a)劳动合约上所列全部内容与法律规定有悖者;


b)签订劳动合约的人士,与其签定的权责不符者;


c)劳资双方在劳动合约上缔结的工作项目,为法律所禁止者;


d)劳动合约上所列内容,业限制或阻止劳工成立、参与及参加工会活动者。


2.劳动合约有部分条文内容违反法规,惟不影响合约其他内容时,则仅违规内容部分失效。


3.倘劳动合约上所列劳工部分或全部权益内容,低于劳动法、刻正采用企业内部劳动规定、集体劳工协议上所列权益,或劳动合约上所列之限制劳工其他权益者,则该部分或全部内容将被宣告无効。


第51条:宣布劳动合约无效的权责


1.劳动清查机关及人民法院,具有宣告劳动合约无效的权力。


2.政府规定劳动清查机关有关宣告劳动合约无效的手续程序。


第52条:无效劳动合约之处理


1.当劳动合约部分内容被宣告无效时,其处理的方式如下:


a)各方的权益、义务、福利得依据集体劳工协议书或法律规定处理;


b)各方就被宣告劳动合约无效内容部分,进行增修,俾符合集体劳工协议书或劳动法规定。


2.当劳动合约全部内容被宣告无效时,其处理的方式如下:


a)倘因签订劳动合约的人士,系不符合本法第50条第1项b点规定签订权责者,国家劳动管理机关将辅导各方重新进行签订;


b)劳工的权益、义务及福利依法律规定处理。


3.政府规定本条之施行细则。


第5节


人力中介


第53条:人力中介


1.人力中介系指获得核发从事人力中介许可的企业雇用后,被派遣为其他雇主工作并接受该雇主调度的劳工,惟仍继续与人力中介企业维持劳资关系者。


2.人力中介活动系属于具备经营条件的行业,且仅准予从事若干固定工作项目之活动。


第54条:人力中介企业


1.从事人力中介的企业,应缴交保证金,并获核发人力中介活动许可。


2.提供人力中介服务的期限,最多不可超过12个月。


3.政府规定人力中介企业活动许可核发、缴交保证金及允许提供劳工作业项目列表。


第55条:人力中介合约


1.人力中介企业及劳工外包商,应签订人力中介的书面合约,该合约须制成1式2份,各自保留1份。


2.人力中介合约应具备下列主要内容:


a)具体规范雇用中介人力的作业地点、职务,工作内容、工作要求;


b)人力中介供应服务期限;开始工作的时间;


c)作息时间、职场安全卫生条件;


d)人力中介及劳工承包商方对劳工应尽的义务。


3.人力中介合约上所列劳工权益及福利的协议,不得低于人力中介企业与劳工签订的协议。


第56条:人力中介企业的权益及义务


1.保证所派遣的劳工,符合劳工外商要求的作业水平及人力中介企业与劳工签订劳动合约的内容。


2.通知劳工有关人力中介合约的内容。


3.依本法规定与劳工签订劳动合约。


4.通知劳工外包商有关劳工个人履历资料及劳工提出的要求。


5.依据本法规定,执行雇主承担的义务;给付劳工薪资、国定假日及休年假薪资、停职薪资、退职补助金、丧失工作补助金;依法律规定为劳工缴交强制性的社会、医疗及失业保险费。


保证给付劳工的薪资,不得低于劳工外包商给付其辖属同等专业水平、同类工作或同等价值工作劳工之薪资。


6.制作派遣劳工人数数据文件、劳工外包商资料文件、派遣劳工费用并提报予省级的国家劳动管理机关。


7.因违反劳动纪律而被劳工外包商送返的劳工,施以劳动纪律之处分。


第57条:劳工外包商的权益及义务


1.劳工外包商通知并辅导外包的劳工,遵行其企业内部劳动规定及其他作业规则。


2.外包商对外包的劳工与其辖属劳工,不得有劳动条件之歧视。


3.倘需求外包的劳工从事劳动合约规定以外之加班或操作大夜班时,应与劳工协商。


4.不得将外包的劳工再转给其他雇主雇用。


5.如欲正式雇用外包劳工,而该劳工与人力中介企业的劳动合约尚未终止时,则可与外包劳工及人力中介企业进行协调。


6.将工作能力不符原来协议要求,或违反劳动纪律的外包劳工,送返予人力中介企业。


7.提供外包劳工违反劳动纪律行为的证据,俾人力中介企业审议劳动纪律之处分。


第58条:外包劳工的权益及义务


1.履行与人力中介企业签订劳动合约上所列的工作。


2.遵行劳工外包商的企业内部劳动规定、劳动纪律、合法调动以及集体劳工协议书。


3.获得领取不低于劳工外包商给付其辖属同等专业水平、同类工作或同等价值工作劳工的薪资。


4.倘劳工外包商违反人力中介合约上所列协议时,外包的劳工可向人力中介企业申诉。


5.依据本法第37条规定,行使单方中止与人力中介企业劳动合约的权力。


6.于与人力中介企业签订劳动合约终止后,得与劳工外包商就缔结劳动合约进行协商。


第四章


学艺、训练、培养以提升职业技能水平


第59条:学艺与职训


1.劳工得于职场,选择符合其本身工作需求之职业别及学艺。


2.政府鼓励具备充份条件的雇主,得在职场内设置职训所或举办职训班,俾为其雇用的劳工提供职训、重新训练、培养以提升职业技能水平,或依职训法律规定为其他学徒提供职训。


第60条:雇主提供劳工训练、培养以提升职业技能水平的责任


1.为雇用的劳工拟定每年度有关训练、举办训练以及培养以提升职业技能水平的计划并提拨相关活动经费;为其雇用劳工于转职前提供训练。


2.向地方省级国家劳动管理机关提出例年劳动报告中,报告有关举办训练、培养以提升职业技能水平的结果。


第61条:学艺、习艺俾为雇主工作


1.雇主征选劳工以进行学艺及习艺,俾为其工作者,毋需办理职训活动注册且不得收取学费。


在此情况下,接受学艺及习艺的人士之年龄,应满14足岁且须具有符合职业别要求的身体健康,惟属于社会荣军劳动部规定若干职业项目列表则除外。


劳资双方应签订职训合约,该合约应制成1式2份,各自保留1份。


2.接受学艺及习艺训练的人士,若在该学艺及习艺训练期内直接,或参与作业制成符合规格的产品时,获得雇主依劳资双方协议的额度给付薪资。


3.当学艺及习艺训练期满时,若具备本法规定条件者,则劳资双方应签订劳动合约。


4.雇主负责创造条件予劳工,俾便参加专业技能甄试,以获得核发国家技能证书。


第62条:雇主与劳工之职训合约及职训费用


1.对于雇主使用其经费,包括由雇主之合作伙伴资助的经费,俾为劳工在国内或赴海外提供职业技能训练、深造、再训练者,劳资双方应签订职训合约。


职训合约应制成1式2份,各自保留1份。


2.职训合约应具备下列主要内容:


a)训练的职业别;


b)训练地点及时间;


c)训练费用;


d)劳工保证于受训后为雇主服务的期限;


e)偿还训练费用的责任;


f)雇主的责任。


3.训练费用系包括具有合格单据之给付教练人费用、支付训练材料、学校、教室、机器设备、实习用物料、协助受训人的其他款项、以及受训人于受训期内的薪资、缴交其会保险及医疗保险费的支出项目。倘指派劳工赴海外受训时,则训练费用尚包括劳工在海外受训期间的旅费和生活费。


第五章


职场座谈、集体协商、集体劳工协议书


第一节


职场座谈


第63条:职场座谈的目的及形式


1.劳资双方在职场举办座谈的目的,系在于分享信息及增进彼此的了解,以建立职场的和谐劳资关系。


2.劳资在职场进行座谈,可透过由雇主与劳工或雇主与集体劳工代表直接磋商的方式为之,惟应确保基层民主活动的规则。


3.雇主与劳工有义务按照政府规定,在职场落实基层民主规则。


第64条:职场座谈内容


1.雇主的生产经营活动情况;


2.在职场执行劳动合约、集体劳工协议书、内部规定、规则,以及其他承诺和协议的情形。


3.劳动条件。


4.劳工或集体劳工对雇主的要求。


5.雇主对劳工或集体劳工的要求。


6.劳资双方关注的其他内容。


第65条:职场座谈之进行


1.定期每3个月在职场举办1场座谈,或依劳资双方之一的要求为之。


2.雇主有义务安排座谈的地点及其他硬件设施,以确保座谈在职场顺利进行。


第二节


集体协商


第66条:集体协商的目的


集体协商系指集体劳工与雇主就达成下列的目的,进行谈判及协商:


1.建立和谐、稳定以及进步的劳资关系。


2.确立新的劳动条件,以作为签订集体劳工协议的依据。


3.解决履行劳资关系权利及义务过程发生的困扰问题


第67条:集体协商的原则


1.集体协商可于诚意、平等、合作、公开以及透明性的原则下进行。


2.集体协商可按定期或临时举行。


3.集体协商可在劳资双方协调的地点执行。


第68条:要求进行集体协商的权力


1.劳资双方之任何一方皆可要求举办集体协商,接获要求进行集体协商的一方,不得予以拒绝。自接获举办集体协商要求的7个工作天内,劳资双方协调开始进行协商会议的时间。


2.倘劳资双方之任何一方无法依协调时间准时参加集体协商会议时,可要求暂缓举行,惟集体协商开始进行的时间,不得超过自接获要求协商通知起的30天期内为准。


3.倘劳资双方之一任何方拒绝进行集体协商,或依本条规定期限不予进行协商者,则另一方可依法规定办理要求解决劳资纠纷的手续。


第69条:集体协商之代表


1.集体协商之代表资格规定如下:


a)集体劳工于企业范围内的集体协商代表,系企业基层集体劳工组织;集体劳工于产业范围内的集体协商代表,系产业工会执行委员会;


b)资方于企业范围内的集体协商代表,系雇主或其代理人;资方于产业范围内的集体协商代表,系产业雇主代表组织。


2.劳资双方参与集体协商会议的各方代表人数,由双方协商为之。


第70条:集体协商的内容


1.薪资、奖金、补助金以及调薪议题。


2.作息时间、加班时间以及中场休息时间。


3.保障劳工的工作机会。


4.保障职场安全卫生及落实企业内部劳动规定。


5.劳资双方关注的其他议题。


第71条:集体协商程序


1.集体协商的准备程序获规定如下:


a)雇主应至少于开始举行集体协商前10天,依集体劳工要求提供企业生产营运活动的资料,惟属于企业经营机密及科技保密的信息则除外;


b)采集集体劳工的意见。


执行集体协商的集体劳工代表,直接或间接透过劳工代表会议,采集有关集体劳工对雇主的建议,以及雇主对集体劳工的建议;


c)通知集体协商的内容。


提出进行集体协商要求的一方,应至少于开始举行集体协商会议前5个工作天,以书面通知对方有关准备提出集体协商的议题。


2.集体协商的程序规定如下:


a)召开集体协商会议;


雇主负责依据劳资双方协调的时间和地点,举行集体协商会议。


集体协商会议应制作会议纪录,其中载列劳资双方达成共识的协商内容,双方预计就己达成共识内容签订时间,以及尚未达成共识的事项。


b)集体协商会议纪录,应具备集体劳工代表、雇主以及纪录人员的签字。


3.集体协商会议结束后的15天内,集体劳工的协商代表应广泛对集体劳工公开集体协商会议纪录的内容,并采集集体劳工对所达共识协商内容之表决意见。


4.倘集体协商无法达成结果,劳资双方之任何一方可建议继续进行协商,或依本法规定办理解决劳资纠纷的手续。


第72条:工会组织、雇主代表组织、国家劳动管理机关对集体协商的责任


1.对参与集体协商的人士,提供协商技巧训练。


2.依据进行集体协商之劳资双方之一方的建议,出席集体协商会议。


3.提供并交换有关集体协商的信息。


第三节


集体劳工协议书


第73条:集体劳工协议书


1.集体劳工协议书系指集体劳工与雇主透过集体协商商定后,彼此所达成劳动条件的协议文件。


集体劳工协议书,包括企业集体劳工协议书、产业集体劳工协议书以及政府规定的其他形式之集体劳工协议书。


2.集体劳工协议书所列的内容,不得与法律规定有悖,且应更优于法律对劳工权益的规范。


第74条:签订集体劳工协议书


1.集体劳工协议书由集体劳工代表与雇主或雇主代表签订。


2.集体劳工协议书仅于劳资双方在集体协商会议达成共识后签订,并需符合下列规定:


a)对于签订企业集体劳工协议书者,应有50%集体劳工以上的人数表决,赞成企业集体协商达成的内容;


b)对于签订产业集体劳工协议书者,应有50%基层工会执委会或其上级工会之代表的人数表决,赞成产业集体协商达成的内容;


c)对于签订其他形式的集体劳工协议书,依政府规定办理。


3.雇主应于集体劳工协议书签订后,周知所属全体劳工。


第75条:寄送集体劳工协议书予国家管理机关


自签订集体劳工协议书起的10天内,雇主或雇主代表应将1份集体劳工协议书寄送至:


1.国家劳动管理机关,适用于企业集体劳工协议书。


2.社会荣军劳动部,适用于产业或其他集体劳工协议书。


第76条:集体劳工协议书生效日期


集体劳工协议书的生效日期,依该协议书上所列生效日期办理;若集体劳工协议书并无载列生效日期者,则自劳资双方签认起生效。


第77条:增修集体劳工协议书内容


1.劳资双方得按下列规定期限内,提出集体劳工协议书内容增修的要求:


a)经3个月执行,适用于效期1年以下的集体劳工协议书;


b)经6个月执行,适用于效期1年至3年的集体劳工协议书。


2.倘因政府修订法规以致集体劳工协议书内容与法规定不符时,则劳资双方应于法规修订生效起的15天期内,增修新集体劳工协议书。


集体劳工协议书增修期间,劳工的权益依法律规定办理。


3.增修集体劳工协议书的作业,比照签订集体劳工协议书的方式进行。


第78条:无效的集体劳工协议书


1.集体劳工协议书若有一或多项内容与法律有悖,则该内容或该等内容被视为无效。


2.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集体劳工协议书,被视为全部无效:


a)所列全部内容均与法有悖;


b)签订集体劳工协议书的人士,不具其签订的权责;


c)签订集体劳工协议书,不符合集体协商规定程序。


第79条:宣判集体劳工协议书无效的权责


人民法院可宣判集体劳工协议书无效。


第80条:无效集体劳工协议书之处理


当集体劳工协议书被宣判无效时,则于集体劳工协议书上被宣判全部或部分无效的相对权益及义务,得依法律规定及劳动合约上所列的协议处理。


第81条:集体劳工协议书期满


集体劳工协议书届满前3个月,劳资双方可协调以展延或签订新的集体劳工协议书。


当集体劳工协议书期满而劳资双方仍在继续进行协商时,则仍准予继续执行该集体劳工协议书,惟执行的期限不得超过60天。


第82条:集体劳工协议书之协商与签订的经费


雇主承担集体劳工协议书之协商、签订、增修、寄送以及公布的一切费用


第四节


企业集体劳工协议书


第83条:签订企业集体劳工协议书


1.签订企业集体劳工协议书的人士,获规定如下:


a)集体劳工的劳方为企业集体劳工的代表;


b)资方为雇主或其代表。


2.企业集体劳工协议书应制成1式5份,其中:


a)签字的劳资双方各自保留1份;


b)依本法第75条规定,将1份寄送予政府机关;


c)1份寄送予企业的直接上级工会,及1份寄送予雇主所属的雇主代表组织。


第84条:企业集体劳工协议书之执行


1.雇主及劳工,包括企业集体劳工协议书生效后新进的劳工,皆有充分执行企业集体劳工协议书之责。


2.对于企业集体劳工协议书生效前己缔结的劳动合约,而该劳动合约上所列劳资双方的权益及义务,低于企业集体劳工协议书上所列相应权益及义务者,则应依据企业集体劳工协议书上所列的相应规定执行。另雇主所制定的劳动规定若与企业集体劳工协议书规定未符合时,则应自企业集体劳工协议书生效起的15天内,予以增修俾便符合企业集体劳工协议书的规定。


3.倘劳资双方之任何一方,认为对方尚未充分执行或违反企业集体劳工协议书规定时,则可要求对方充分予以执行,且双方应共同进行研讨及处理。若无法处理时,双方皆可依法要求解决集体劳资的纠纷。


第85条:企业集体劳工协议书执行期限


企业集体劳工协议书执行期限规定从1至3年不等,而对首次签订集体劳工协议书的企业,则可签订期限1年期限以下的企业集体劳工协议书。


第86条:企业集体劳工协议书,于企业转让资产所有权、管理权、企业使用权、进行并入、合并、分割以及分立情况下之执行规定


1.当企业转让资产所有权、管理权、企业使用权、进行并入、合并、分割及分立时,则新雇主与集体劳工代表将依据劳工雇用方案,考虑选择予以继续执行、增修企业集体劳工协议书,或协商以签订新的企业集体劳工协议书。


2.企业因终止活动而使集体劳工协议书失效时,劳工的权利得依劳动法规定处理。


第五节


产业集体劳工协议书


第87条:签订产业集体劳工协议书


1.签订产业集体劳工协议书的代表,规定如下:


a)集体劳工的劳方,为产业工会主席;


b)雇主方为参与产业集体协商的雇主代表组织之代表。


2.产业集体劳工协议书应制成1式4份,其中:


a)签字双方各自保管1份;


b)依本法第75条规定将1份寄送予政府机关;


c)1份寄送予产业的直接上级工会。


第88条:企业集体劳工协议书与产业集体劳工协议书之间的关系


1.企业集体劳工协议书上所列内容,或雇主制订企业劳工权益、义务及合法福利的规定,若低于产业集体劳工协议书上所列相应规定时,则应于产业集体劳工协议书生效起的3个月期内予以修订。


2.对于适用产业集体劳工协议书,而尚未建置企业集体劳工协议书的企业,可另增加建置优予产业集体劳工协议书规定之对劳工有利的条文之企业集体劳工协议书。


3.鼓励产业所属而未参加产业集体劳工协议书的企业,执行产业集体劳工协议书的规定。


第89条:产业集体劳工协议书执行期限


产业集体劳工协议书的执行期限从1至3年不等。


第六章


薪资


第90条:薪资


1.薪资系指雇主给付劳工从事双方协调的工作之款项。


薪资包括工作薪资额或职务薪资额、薪资津贴及其他补给款项。


劳工的薪资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基本薪资额。


2.给付劳工的薪资,系按其作业效力及工作质量给付。


3.雇主应确保公平给付薪资,不得对从事同等价值工作的劳工有性别歧视。


第91条:基本薪资额


1.基本薪资系指给付劳工在一般劳动条件下从事最简易工作的薪资额,且须保障劳工及其家属的最低生活水平。


基本薪资额系按月、日及小时认定,及依据地区及产业确定。


2.鉴于国家薪资委员会咨询的基础上,政府依据劳工及其家属最低生活水平、社会经济条件以及人力市场给付薪资额度,公告地区适用的基本薪资额。


3.产业基本薪资额系透过集体协商所商定的基本薪资额,并获载列于产业集体协议书上,惟不得低于政府公告的地区基本薪资额。


第92条:国家薪资委员会


1.国家薪资委员会系政府辖属的咨询机关,委员包括社会荣军劳动部、越南总工会以及代表雇主中央组织的代表。


2.政府具体规范国家薪资委员会运作功能、任务以及组织结构。


第93条:拟定梯级薪资、薪资表以及工作定量标准


1.依据政府制定梯级薪资、薪资表以及工作定量标准规范原则的基础上,雇主负责拟定梯级薪资、薪资表以及工作定量标准,作为征选、雇用、协商于劳动合约上所列薪资额以及给付劳工薪资的依据。


2.雇主拟定劳工梯形薪资、薪级表及工作量标准时,应征询企业基层代表集体劳工组织意见,并应于执行前在企业劳工职场公布,且将其寄送予雇主生产经营据点所在地的县级国家劳动管理机关。


第94条:薪资给付的形式


1.雇主得准选用按时间计薪、产品计件或承包的方式给付劳工薪资。惟应在一固定期内维持该所选定给薪方式之采用;若雇主变更付薪的方式时,应至少于事前10天通知劳工。


2.雇主可以现金或将薪资转账至劳工个人银行账户的方式给薪。若采用透过银行账户的方式给薪时,雇主应与劳工就有关银行开户及维持账户使用的相关费用进行协商。


第95条:薪资给付期限


1.适用按时、天及周给付薪的劳工,当依期完成其作业后可给予薪资或由双方协商予以合并领取,惟至少每15天予以领取一次。


2.适用按月付薪的劳工,按每个月或半个月付薪一次。


3.适用按件或承包式付薪的劳工,依照双方协调给付薪资;若属需多个月始完成作业项目者,则按其于月内完成作业量而预付相应的薪资。


第96条:薪资给付原则


劳工得予直接、准时及如数领取薪资,而属特殊情况须予滞付者,则滞付期不得超过为期一个月,同时雇主应给付给劳工一笔补偿金,至少相当薪资给付当时国家银行公告之储蓄存款的利息。


第97条:劳工加班费及操大夜班的薪资


1.劳工加班时,得依其薪资单价或其正在操作件数工资给付加班费,加班费计算的方式如下:


a)平常工作天,至少相当150%;


b)每周例假,至少相当200%;


c)国定假日或带薪休假日,至少相当300%,惟未含劳工按天付薪领取之国定假日及其带薪休假日的薪资。


2.从事大夜班操作的劳工,应至少再给付多出其日间操作薪资单价或操作件数工资30%的薪资。


3.对于劳工夜间加班者,除依本条第1及第2项规定给付薪资外,尚可再领取相当其日间操作薪资单价或操作计数工资单价20%的加班费。


đ第98条:停止作业的薪资


对须停止作业的劳工,其薪资给付计算如次


1.倘系属雇主过失者,则劳工可领取如数薪资。


2.倘系属劳工过失者,则劳工不得领取薪资;对属于同一单位内之其他劳工为此而须停止工作者,渠等薪资由双方协商,惟不可低于政府规定的地区基本薪资额。


3.倘发生非属雇主及劳工过失之水电事故,或发生天灾、火警、严重病疫、战争、遵从政府权责机关指令迁移生产经营据点以及经济等其他客观因素,而造成劳工须停止作业时,双方协调劳工薪资之给付,惟不可低于于政府规定的地区基本薪资额。


第99条:透过承包商给付薪资


1.雇主有雇用承包商或类似中介角色人士,则应制作渠姓名及地址数据清单,同时须检附与渠等共事之劳工名单,并须确保渠等遵行薪资给付、职场安全卫生的法令规定。


2.倘承包商或类似中介角色人士对劳工薪资不予给付或给付不足,并无法确保劳工的其他权益时,则其雇用的雇主应负责给付劳工薪资及确保劳工之前列的其他权益。


在此情况下,雇主可要求承包商或具有中间角色管理的人士偿付损失,或要求政府权责机关依法解决纠纷。


第100条:预付薪资


1.劳工得依据劳资双方协商条件预支薪资。


2.对于因须履行国民义务时间1周以上而迫暂时停工的劳工,雇主应予预付其暂时停工天数的相应薪资,惟最多不得超过1个月薪资,劳工应于事后偿还该预支的款项,惟对履行军事义务的情况则除外。


第101条:扣除薪资


1.雇主仅于劳工有损坏资方工具及设备的情况下时,方可依据本法第130条规定,扣除劳工薪资予以赔偿。


2.劳工可了解其薪资被扣除的原由。


3.扣除劳工每月薪资的额度,不得超过劳工每月缴交强制性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以及个人所得税的薪资余额之30%。


第102条:津贴、补给、升职以及调薪制度


劳工享受的津贴、补给、升职、调薪以及对劳工鼓励的制度,可在劳动合约、集体劳工协议书或雇主拟定准则中协商。


第103条:奖金


1.奖金系指雇主依据企业年度生产经营以及企业内劳工完成作业成效,予以奖励劳工的款项。


2.雇主业经征询企业集体劳工代表组织意见,制定奖金发放规则,并须于作业地点公布之。


第七章


作息时间


第一节


作业时间


第104条:正常作业工时


1.正常的作业时间每天不得超过8小时,及每周不得超过48小时。


2.雇主可制定按天或按周工作的制度;若按周工作时,则每日正常工作不得超过10小时,每周不得超过48小时。


政府鼓励雇主采取每周工作40小时的作业制度。


3.凡从事属于由越南社会荣军劳动部与卫生部配合发布公告之特别粗重、毒害及危险作业项目列表的劳工,其每天工时不得超过6小时。


第105条:操作大夜班的时间


操作大夜班的时间,系从晚上10时至翌晨6时止。


第106条:加班时数


1.加班的时数系指属于法律、集体劳工协议书或企业内部劳动规定所制定正常作业时间以外的作业时间。


2.雇主须于充分满足下列规定条件,安排劳工加班:


a)取得劳工的同意;


b)确保劳工加班的工时,不得超过其每天正常作业工时之50%。对于按周工作者,则每天正常作业及加班工时的总时数,不得超过12小时;每月加班总时数不得超过30小时,以及每年加班总时数不得超过200小时。对属于政府规范的若干特殊情况,则劳工每年加班总时数,亦不得超过300小时;


c)劳工于月度内多天连续加班后,雇主应安排劳工补休其不得休息的时间。


第107条:持殊情况下加班


雇主可于下列规定的任何天数内,要求劳工随时加班,且劳工不得拒绝:


1.依据法令规范国防安全紧急的状况下,执行确保国防安全任务的动员令或召集令。


2.执行防范并改善天灾、火警、疫病或祸害后果,以保护机关、组织以及个人生命与财产的安全。


第二项


休息时间


第108条:作业中场休息


1.劳工依据本法第104条规定连续作业8或6小时,得至少中场休息半个小时并获列入其作业时间。


2.对于操大夜班者,得至少中场休息45分钟并获列入作业时间。


3.雇主除按照本条第1和第2项规定安排劳工中场休息外,规定劳工可作其他短时间之休息,并载列于企业内部劳动规定。


第109条:换班制的休息时间


按班制操作的劳工,得于进入操作其他作业班制前至少休息12个小时。


第110条:周休时间


1.劳工于每周得至少连续休息24小时。劳工若因作业周期性而无法周休的特殊情况下,雇主负责确保劳工每月至少平均可休息4天。


2.雇主可安排劳工于周日或于周内其他固定天数休息,惟应载列于企业内部劳动规定。


第111条:年假


1.对于为单一雇主服务满12个月的劳工,可依劳动合约上所列薪资带薪休年假的天数如下:


a)一般性条件下操作者:12天;


b)未成年或残障的劳工,或从事属于由社会荣军劳动部与卫生部配合公告之繁重、毒害及危险作业项目,或任职于生活艰苦地区者:14天;


c)从事属于由社会荣军劳动部与卫生部配合公告之特别繁重、毒害及危险作业项目,或任职于生活特别艰苦地区者:16天。


2.雇主可于征询劳工意见后,制定劳工休年假时间表并应事先通知劳工。


3.劳工可与雇主协商年假分多次休假,或可合并最多3年的年假为1次休假。


4.当劳工休年假时,若乘搭陆路、铁路或水路交通工具往返路程的天数,若在2天以上者,则可将其从第3天起的天数,增列入享受休年假天数以外的路程假,惟仅适用于每年度1次休年假计算。


第112条:依据工作年资增加休年假的天数


依据本法第111条第1项规定,对于为单一雇主服务每5年年资的劳工,得增加休年假1天。


第113条:预支休年假的车马费及薪资


1.当劳工休年假时,得预支1笔至少相当其休年假天数薪资的款项。


2.旅程的车马费及薪资,由劳资双方协调。


对于平原地区劳工前往山区、偏远地区、边界或岛屿地区工作,或山区、偏远地区、边界或岛屿地区劳工前来平原地区工作者,则其休年假往返路程假天数之车马费和薪资,由雇主给付。


第114条:结算未休年假天数之薪资


1.劳工因离职或因遭丧失工作,或因为其他原由而未休年假或未休完年假时,则可对其未休年假的天数予以现金给付。


2.对工作未满12个月的劳工,其年假天数依据其工作时间相应比例计算,若未休者,可以现金结算。


第三节


国定假日休假、事假、非带薪休假


第115条:国家假日及节日休假


1.劳工得于下列国家假日及节日带薪休假:


a)元旦1天(国历元月1日);


b)农历春节5天;


c)胜利节1天(国历4月30日);


d)国际劳动节1天(国历5月1日);


e)国庆节1天(国历9月2日);


f)雄王国祖忌日1天(农历3月初10);


2.除本条第1项规定休假节日外,对于在越南任职的外籍劳工,尚可分别于其本国的国庆节及民族传统新年节再休假1天。


3.本条第1项规定休假节日适逢例假日时,则劳工可于次日再补休。


第116条:事假及非带薪休假


1.劳工于下列情况下带薪休假;


a)本人结婚者,休假3天;


b)子女结婚者,休假1天;


c)本人或配偶双亲、配偶或子女亡故者,休假3天。


2.当劳工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或亲兄弟姐妹亡故,或劳工的父亲或母亲,或亲兄弟姐妹结婚时,可非带薪休假1天,惟应通知雇主。


3.除本条第1及第2项规定外,劳工可与雇主协商非带薪休假。


第四节


从事特殊工作劳工的作息时间


第117条:从事特殊性质工作劳工的作息时间


对于从事陆路运输、铁路运输、水路运输、航空运输、海洋石油天然气勘探开采;在海上工作;从事艺术工作;使用幅射及核能技术;应用高频率电波技术;从事潜水工作;在矿炉坑内工作;从事季节性及按订单加工生产;须24小时连续执勤的作业,部会及产业部门经与社会荣军劳动部达成共识后,具体规定劳工的作息时间,惟应遵行守本法第108条的规定。


第八章


劳动纪律及物质责任


第1节


劳动纪律


第118条:劳动纪律


劳动纪律系指遵行企业内部有关工时、技术、生产经营管理之劳动规定。


第119条:企业内部劳动规定


1.雇用10名劳工以上的雇主,应制定书面之企业内部劳动规定。


2.企业内部劳动规定不得与劳动法及其他相关法令规定有悖。企业内部劳动规定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a)作息时间;


b)职场秩序;


c)职场安全及卫生;


d)保护雇主财产及经营机密、科技秘诀以及知识产权;


e)劳工违反劳动纪律之行为,及处置方式以及物质赔偿责任。


3.雇主于发布企业内部劳动规定前,应参考企业集体劳工代表组织的意见。


4.雇主应广知劳工企业内部劳动规定,并须将企业内部劳动规定张贴于职场地的必要地区。


第120条:企业内部劳动规定之登记


1.雇主应向地方省级管理劳动机关办理企业内部劳动规定之登记。


2.雇主应自发布企业内部劳动规定日起的10天内,提交登记企业内部劳动规定的文件。


3.省级管理劳动机关于接获企业内部劳动规定登记文件起的7个工作天内,若发现企业内部劳动规定与法有悖时,应知会并辅导雇主补正后重新登记。


第121条:企业内部劳动规定登记的类别文件


办理企业内部劳动规定登记的文件,包括:


1.企业内部劳动规定登记申请书;


2.雇主制定有关劳动纪律及物质赔偿责任的相关文件;


3.企业集体劳工代表组织的意见纪录;


4.企业内部劳动规定文本。


122条:企业内部劳动规定的执行效力


企业内部劳动规定的执行效力,系自省级国家劳动管理机关接获办理其登记后15天生效,惟属于本法第120条第3项规定的情况则除外。


第123条:劳动纪律惩处之原则和程序


1.劳动纪律惩处之规定如下:


a)雇主须提出劳工过失之证明;


b)应有企业集体劳工代表组织参与;


c)现场应有违反纪律的劳工并可自行辩护,或委由律师或他人代为辩护;对于18岁以下的违纪劳工,应有其父亲、母亲或其法定代表人在场;


d)违纪劳工惩处审议,应以书面纪录为之。


2.对劳工的一项违纪的行为,不得采取多项形式惩处之处分。


3.当劳工同时违反多项劳动纪律时,仅得对其最严重的违纪行为,采取相应的最严厉之惩处。


4.不得对处于下列规定期间的劳工,施以劳动纪律之处分:


a)正在休病假或养病中;经雇主同意予以休假者;


b)暂时被扣留或监禁者;


c)依据本法第126条第1项规定的违反行为,正俟权责机关调查、查证以及结论者;


d)怀孕或休产假的女性劳工;或正养育12个月内婴孩的劳工。


5.对于罹患精神疾病或其他疾病而使丧失意识或控制行为能力的违纪劳工,不得施以劳动纪律之处分。


第124条:劳动纪律处分的期效


1.处置违纪劳工的期效,自案发起最多为6个月;若劳工犯规的行为,系直接与雇主财务、资产、泄漏科技秘诀、生产经营机密等有关连时,则处置违纪劳工的期效最多为12个月。


2.当依本法第123条第4项a、b、c点规定的时间期满,而尚有处置劳动纪律的期效时,雇主立即行使劳动纪律之处分,若处置劳动纪律的期效届满,则可加延长处置劳动纪律的期效,惟自前述期效届满日起加延最多的天数,不得超过60天。


当依本法第123条第4项d点规定的时间期满,而处置劳动纪律的期效届满,则可加延长处置劳动纪律的期效,惟自前述期效届满日起加延最多的天数,不得超过60天


3.施行劳动纪律处分的决定,应在本条第1及第2项规定的期限内发布。


第125条:劳动纪律处分的形式


1.谴责。


2.延长调薪,惟不得超过6个月;革职。


3.解雇。


第126:采取解雇的纪律处分


雇主可在下列情况,施以解雇之纪律处分:


1.劳工具有偷窃、贪污、赌博、蓄意伤害、在职场范围内吸毒、泄漏雇主科技经营机密、科技秘诀、侵犯知识产权,对雇主资产及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或因威胁而造成严重损害的行为者。


2.劳工因犯纪被施以延期调薪处分,而执行期限未满再犯纪或处以革职后再犯者。


再犯的情况系指劳工重复其经接受劳动纪律处分,而依本法第127条规定尚未获得删除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3.劳工无正当理由旷职,每月合计超过5天或每年合计超过20天者。


获视为旷职的正当理由,系包括天灾、火警、劳工本身或其亲属患病并持有诊疗权责单位证明的确认文件,以及企业内部劳动规定之其他情况。


第127条:撤除纪律处分、纪律处分执行期限之减免


1.自受谴责处分起后3个月或自延长调薪处分起后6个月内的劳工,而未再犯者,则其纪律处分将自动撤除。对被施以革职劳动纪律形式处分,则于革职起后3年,若仍予继续违反劳动纪律者,不被视为有再犯的行为。


2.接受延期调薪的劳工,于执行处分期一半后而表现有进步者,雇主得考虑予以减免其执行期限。


第128条:劳动纪律处分时之禁止行为


1.侵犯劳工的身体或人格。


2.采取罚款或删除薪资方式,以取代劳动纪律之处分。


3.对于企业内部劳动规定尚未载列劳工违反的行为,采取劳动纪律之处分。


第129条:暂时停职


1.对劳工犯纪而情节呈现复杂,若雇主准予继续操作将对案情调查作业造成困难时,可暂时予以停职。有关暂时停止劳工操作,仅准于经征询企业集体劳工代表组织意见,方可为之。


2.劳工暂时停职的期限不得超过15天,而对特殊情况者,亦不得超过90天,劳工于被暂时停职期间,得准预支停职前薪资额的50%。


当暂时停职期满,雇主应接受劳工复职。


3.对劳工因其犯纪而遭受劳动纪律处分时,则不须退还其已预支的薪资款项。


4.对非遭受劳动纪律处分的劳工,则雇主应给付其暂时停职期内之全部薪资。


第二节


物质责任


第130条:损害之赔偿


1.劳工损坏雇主的工具设备,或具有造成雇主资产损害的其他行为时,则应依法规定赔偿。


倘劳工由于疏忽而造成雇主的损害,不超过政府规定劳工任职地区所适用的10个月之基本薪额度时,则劳工最多赔偿额相当其3个月的薪资额,并获得按本法第101条第3项规定于其每月的薪资中扣除。


2.劳工遗失雇主工具设备及财物或雇主所配备的工具设备及财产,或劳工超额消耗生产物资时,则应按市价予以部分或全额偿付;若有签订责任合约时,则应依合约规定赔偿;若因天灾、火警、疫病、战争、灾难以及其他无法预料发生的客观事故,虽已致力并采取各必要措施而仍无法改善时,则毋需予以偿付。


第131条:处理赔偿的原则和程序手续


1.当审议并核定劳工偿付损失的额度时,应依据其过失、造成实际损失额度、实际家境、背景以及财产状况为之。


2.处理损失偿付的作业程序手续及期效,依据本法第123条及124条规定办理。


第132条:纪律劳动处分及物质责任之申诉


被施以劳动纪律处分、暂时停止工作或依责任制度规定应予偿付的劳工,若认为处理不当时,可依法律规定向雇主或权责机关提出申诉,或要求依法定程序解决劳资纠纷。


第九章


职场安全、职场卫生


第一节


职场安全与职场卫生的共同规定


第133条:遵行职场安全与职场卫生法规


凡与劳动及生产活动有关的所有企业、机关、组织以及个人,均应遵行职场安全与职场卫生的规定。


第134条:职场安全与职场卫生的国家政策


1.政府投资研发,并辅助从事生产职场安全与职场卫生器材,及制造保护个人劳动配备的企业发展。


2.鼓励发展提供职场安全与卫生之服务。


第135条:职场安全与职场卫生计划


1.政府核定职场安全与职场卫生的国家计划。


2.省级人民委员会拟定辖区职场安全与职场卫生计划,提报同级人民议会审核后,将其列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第136条:职场安全与职场卫生之国家技术标准规范体系


1.社会荣军劳动部与各部会、部门以及地方政府配合,以拟定、发布并辅导落实职场安全与职场卫生国家技术标准规范体系。


2.雇主依据职场安全与职场卫生之国家与地方订定的技术标准规范体系,拟定企业内部劳动规定及作业流程,以确保符合职场类别机器设备运转的职场安全与职场卫生之规定。


第137条:确保作业之职场安全与职场卫生


1.企业因受职业安全及卫生之严格规定要求,而须兴建新厂房、扩充或改善其现有厂房以利生产、使用、保管、储存不同机器设备及物料时,则投资业者、雇主应拟定具备劳工工作场所及周边环境之职场安全与职场卫生保护措施的计划。


2.当生产、使用、保管、运输各种机器设备、物料、能源、电源、化学品以及保护植物药品,或汰换生产科技或引进生产新科技时,应依据职场安全与职场卫生的国家技术标准规范体系,或已在职场公布并采用的职场安全与职场卫生的标准规定办理。


第138条:雇主及劳工执行职场安全与职场卫生的义务


1.雇主具有下列义务:


a)依据相关技术标准规范,确保作业地点达到空间宽敞、通风、灰尘、气流、毒害气体、放射、电磁场、温度、湿度、噪音、震幅以及其他毒害困素的要求,且应定期对前列各项因素进行检测;


b)确保机器设备及厂房符合职场安全与职场卫生国家技术标准规范,或符合其已在职场公布并采用的职场安全与职场卫生的标准规定;


c)检查及评估企业内作业地点各项危险及毒害因素,俾便提出排除或减少危险及毒害的相应措施,以改善劳动条件及照顾劳工健康;


d)定期检查与保养机器设备、厂房以及仓库;


e)应制作有关作业地点及机器设备之职场安全与职场卫生规定的辅导广告牌,并设置于大众易观看及阅读的作业地点位置;


f)当拟定并落实确保职场安全与职场卫生的运作计划时,应征询企业集体劳工代表组织的意见。


2.劳工具有下列义务:


a)遵行与劳工本身所获交付工作或任务有关的职场安全与职场卫生之流程及规定;


b)使用并保管获配备保护个人劳动的设备;作业地点保护职场安全与职场卫生的设备;


c)当发现有造成劳动意外、职业疾病、毒害情事或危险事故的危机时,应及时向权责人士报告,并当接获雇主指示时,参与劳动意外现场急救及改善其造成的后果。


第二节


劳动意外及职业疾病


第139条:职场安全与职场卫生掌管人员


1.雇主应派员负责职场安全与职场卫生的业务。对于从事生产经营而有发生劳动意外及职业疾病风险偏高机率产业,以及雇用10名劳工以上的企业,应指派适当的专业员工,担任职场安全与职场卫生的专职干部。


2.负责职场安全与职场卫生的人士,应经过职场安全与职场卫生业务之训练。


第140条:处理意外事故及紧急救护


1.雇主于处理意外事故及紧急救护时,具有下列责任:


a)拟定处理意外事故及紧急救护行动方案,并定期举办演习;


b)装置技术与医疗设施,以确保发生意外事故时,可及时进行初步救护及紧急救护;


c)当发生劳动意外或职业疾病危机时,应立即落实改善措施或勒令中止职场活动及机器设备运作。


2.当劳工发觉操作将造成劳动意外、职业疾病而严重威胁其生命或健康时,得准拒绝进行操作或离开工作岗位,并应立即向直接管理人报告,此举仍获全额给付薪资,且获视为无违反劳动纪律。雇主于该危害因素未获改善前,不得强制劳工继续操作或返职场复工。


第141条:对在有危险及毒害性劳动条件下工作的劳工,提供实物补偿


雇主依据社会荣军劳动部规定,对在危险及有毒害性劳动条件下工作的劳工,提供实物补偿。


第142条:劳动意外


1.劳动意外系指劳工于执勤及执行任务的劳动过程中,对人体任何部份及功能造成损伤或死亡者。


本项规定亦适用于学徒、实习生以及试用期的劳工。


2.对发生劳动意外的劳工,应及时予以急救及适当治疗。


3.在职场发生的所有劳动意外、职业疾病以及其他严重事故,均须依法律规定进行申报、调查、制作纪录、统计以及定期报告。


第143条:职业疾病


1.职业疾病系指劳工在有毒害环境下操作所发生的疾病。


越南卫生部与社会荣军劳动部配合,并经征询总工会及雇主代表组织意见,发布职业疾病项目列表。


2.罹患职业疾病者应获得适当治疗、定期检查体康及具有个别健康状况记录文件。


第144条:雇主对遭遇劳动意外或罹患职业疾病劳工的责任


1.雇主应对参加医疗保险的劳工,承担其须自付的医药费部分及医疗保险支付医药以外项目的费用,以及对非参加医疗保险劳工承担其自初步救护、紧急救护至完成治疗之所有医药费用。


2.对遭受劳动意外或罹患职业疾病的劳工,依劳动合约充份给付其须停职以接受治疗期间的薪资。


3.按照本法第145条规定,偿付予遭受劳动意外或罹患职业疾病的劳工。


第145条:遭受劳动意外或罹患职业疾病劳工的权益


1.参加强制性社会保险的劳工,可依据社会保险法规定,享受劳动意外或罹患职业病的照顾制度。


2.对属于须参加强制性社会保险的劳工,而雇主尚未向社会保险机关缴交其保险费者,则雇主应依据社会保险法规定,给付其遭受劳动意外或罹患职业疾病时应得照顾制度的相应款项。


前列款项可一次或依劳资双方协调按月给付。


3.倘劳工发生意外及罹患职业疾病,导致劳动能力衰退5%以上,而过失并非劳工本身造成者,则雇主应偿付予劳工的额度如下:


a)倘劳动能力衰退从5.0%至10%者,至少偿付相当劳动合约上所列薪资额的1.5个月薪资;若劳动能力衰退从11%至80%者,则每增加衰退1%,获增加相当劳动合约上所列薪资的0.4个月薪资之偿付额;


b)倘劳工劳动能力衰退81%以上,或因发生劳动意外而导致劳工死亡者,则雇主应偿付予劳工或其亲属至少相当劳动合约上所列薪资额的30个月薪资。


4.倘过失系由劳工造成者,雇主仍须支付一笔相当本条第3项规定款项之40%的偿付额。


第146条:执行职场安全与职场卫生规定被禁止的行为


1.以现金偿付以取实物补给。


2.隠瞒、虚报或不实报告有关劳动意外及职业疾病。


第三节


防范劳动意外、职业疾病


第147条:检测职场安全要求严格的机器设备及物料


1.举凡投入使用各种具有职场安全要求严格的机器设备和物资前,应进行检测,并于使用期内,应由职场安全技术检测活动组织执行定期检测。


2.社会荣军劳动部制定职场安全要求严格机械设备和物资清单。


3.政府规定职场安全技术检测组织运作之条件。


第148条:职场安全与职场卫生计划


雇主拟定年度生产经营计划时,应制定职场安全与职场卫生计划、措施以及改善劳动条件的方案。


第149条:保护劳工个人劳动安全配备


1.从事具有危险或毒害因素作业的劳工,雇主应依社会荣军劳动部规定,提供保护劳工个人劳动安全的完整配备并应于作业时使用。


2.保护劳工个人劳动安全配备质量,应符合技术标准规范。


第150条:职场安全与职场卫生训练


1.雇主及从事职场安全与职场卫生业务的人士,要参加由职场安全与卫生技术提供服务组织举办之职场安全与职场卫生训练班、并须通过考核以取得证书。


2.雇主于选用劳工、学徒以及实习劳工并安排工作时,应为渠等举办职场安全与职场卫生之训练;应对前来参观及洽商属于雇主管理范围内地区的人士,辅导有关职场安全与职场卫生的规定。


3.从事职场安全与职场卫生要求严格作业的劳工,应参加职场安全与职场卫生训练班、并须通过考核以取得证书。


4.社会荣军劳动部规定职场安全与卫生技术提供服务组织之活动条件;并拟定职场安全与职场卫生训练计划架构;制定职场安全严格要求的作业列表。


第151条:提供职场安全与职场卫生信息


雇主应向劳工充份提供作业地点有关劳动意外、职业疾病、各项危险及毒害因素,以及确保职场安全与职场卫生防范措施的信息。


第152条:照顾劳工健康


1.雇主应依据作业类别项目规定之健康标准而选用及安排劳工操作。


2.雇主应于每年为劳工,包括学徒和见习生举办定期体检工作;女性劳工举办妇科检查;从事粗重工作或毒害工作、残障、未成年以及高龄的劳工,至少每6个月举办体检1次。


3.对于从事有罹患职业疾病危险条件下工作的劳工,应依据卫生部规定进行职业疾病之检查。


4.对遭受劳动意外及罹患职业疾病的劳工,应予进行医疗评估以认定其伤残比例及劳动能力衰退的额度,并依据法律规定提供治疗、调养以恢复劳动功能。


5.遭受劳动意外及罹患职业疾病的劳工,若继续工作时,雇主应安排劳工从事符合其经劳动医疗评估委员会评估结果的工作。


6.雇主应依据卫生部规定,保管劳工个人健康资料及综合健康追踪资料文件。


7.雇主应对于具有造成感染毒性及细菌环境操作下班前的劳工,确保进行其个人卫生、消毒及灭菌之处理。


第十章


女性劳工的个别规定


第153条:国家对女性劳工的政策


1.确保女性劳工的平等就业权。


2.鼓励雇主创造条件,提供经常工作予女性劳工,广泛采用灵活之作业时间表、非全时间方式作业及将作业交付其返家执行。


3.采取提供女性劳工就业机会、改善其劳动条件、提升业务水平、照顾身体健康、提升精神及物质生活福利的措施,俾便协助女性劳工有效发挥其工作能力及和谐地接合职场与其家庭生活。


4.依租税法规定,对雇用大量女性劳工的雇主,提供减税政策。


5.为女性劳工推展多种适合训练的方式,俾增加其工作以外之职业预备项目,及以利符合妇女体能、生理及担任母亲天职特征之使用。


6.政府于多名女性劳工操作的地区,规划并推动开办托儿所及幼儿园计划。


第154条:雇主对女性劳工的义务


1.确保于劳工选用、雇用、训练、作息时间、给付薪资以及执行其他制度时,落实两性平等及采取促进两性平等的措施。


2.于决定女性劳工权益及福利问题时,应参考女性劳工或其代表组织的意见。


3.确保于职场有足够的女性劳工浴室及厕所。


4.协助并资助兴建托儿所及幼儿园,或对有托儿及幼儿年龄婴孩需求的女性劳工,提供相关部份补助费用。


第155条:保护怀孕女性劳工


1.凡属下列情况者,雇主不得安排女性劳工操大夜班、加班或远地出差:


a)怀孕自7个月起或在山区、偏远地区、边境地区或岛屿地区任职之怀孕自6个月起的女性劳工;


b)正在养育12个月龄以下婴儿者。


2.对从事粗重工作而怀孕自第7个月起的女性劳工,应予调职至较轻松的工作岗位,或减少其每天1个工时,惟仍准予领取其全额薪资。


3.雇主不得因女性劳工结婚、怀孕、休产假、养育12个月龄以下婴儿的理由,进行解雇或单方中止其劳动合约,惟雇主为个人因亡故,或被法院宣判丧失执行民事能力或失踪或已死亡,或雇主并非为个人终止活动的情况则除外。


4.怀孕期间、依社会保险法规定享受休产假制度以及养育12个月龄以下婴儿的女性劳工,免接受劳动纪律之处分。


5.月事期间的女性劳工,每天得休息30分钟;对于养育12个月龄以下婴儿的女性劳工,每天于作业时间得休息60分钟。前列休息时间仍按劳动合约规定享受全薪。


第156条:怀孕女性劳工单方中止或暂缓履行劳动合约的权利


对取得权责诊疗单位书面证明若继续操作时,将对胎儿造成不良影响的怀孕女性劳工,可单方中止或暂缓履行劳动合约。本节女性劳工应向雇主事先通知的期限,将依据权责诊疗单位指定之期限办理。。


第157条:休产假


1.女性劳工得于分娩前后,休产假合并为6个月。


对属同次生育超出2个以上婴孩的女性劳工,每多生一个婴孩者,多给1个月产假。


分娩前产假时间最多不得超过2个月。


2.女性劳工于休产假期间,得依社会保险法规定享受产假制度。


3.按本条1项规定休产假期满的女性劳工,若有需要时,可与雇主协商非带薪再休一段期间。


4.按本条1项规定休产假期满前而至少已休满4个月产假的女性劳工,若有需要时,并经权责医疗单位证明提前复职不影响其健康时,且取得雇主同意后,方可提前复职。在该情况下,除领取其复职天数薪资外,女性劳工仍可依社会保险法规定继续享受产假之补给。


第158条:确保休产假女性劳工就业机会


按本法第157条第1项及第3项规定休产假期满的女性劳工,获确保其复职后的先前工作岗位;若先前工作岗位不复空缺时,则雇主应予安排其他工作项目,惟其享受的薪资不得低于休产假前领取的薪资额。


第159条:请假以照顾病儿、检查胎儿以及执行避孕措施的补给


请假以检查胎儿、因流产、施堕胎、取出腹中死胎以及施病理堕胎手术、执行避孕措施、照顾7岁以下病儿、养育6个月龄以下婴儿的女性劳工,得依据社会保险法规定享受社会保险之补给。


第160条:不得安排女性劳工的作业项目


1.不得安排女性劳工从事由社会荣军劳动部与卫生部配合公告对生育或养育婴儿机能造成不良影响的工作清单。


2.应经常浸泡于水中的工作。


3.长时间在矿坑操作的工作。


第十一章


未成年劳工及其他劳工适用的个别规定


第1节


未成年劳工


第161条:未成年劳工


未成年劳工系指18岁以下的劳工。


第162条:雇用未成年劳工


1.雇主仅能雇用未成年劳工担任适合其健康状况之工作,以确保其身心、智力及人格之发展,并有责任照料其在劳动过程中之操作、薪资、健康及学习等。


2.当雇主雇用未成年劳工时,应另造册追踪管理,其中载明其姓名、出生日期、工作项目以及定期身体健康检查结果,并当政府权责机关要求时予以出示。


第163条:雇用未成年劳工的原则


1.不得安排未成年劳工从事属于由社会荣军劳动部与卫生部配合公告之对劳工人格发展造成不良影响的场所及作业列表,或从事粗重、毒害、危险性项目之操作。


2.满15岁至18岁以下未成年劳工的作业时间,每天不可超过8小时及每周不可超过40小时。


15岁以下未成年劳工的作业时间,每天不可超过4小时,每周不可超过20小时,且不得安排其加班或操大夜班。


3.15岁至18岁以下的未成年劳工,可依据社会荣军劳动部规定若干作业项目及行业,执行加班或操大夜班。


4.不得雇用未成年劳工从事酒精、酒品、啤酒、烟、影响脑神经以及致瘾物质之生产经营。


5.雇主应创造有利条件,俾便15岁以下以及未成年的劳工可参加学习文化。


第164条:雇用15岁以下未成年劳工


1.雇主仅可雇用满13岁至15岁以下的未成年劳工,从事属于社会荣军劳动部公告体力负担较轻工作列表的项目。


2.雇用满13岁至15岁以下未成年劳工时,应遵行下列规定:


a)应取得未成年劳工的同意,且与其法定监护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约;


b)安排未成年劳工操作的时间,对其在学校上课的时间不造成影响;


c)确保职场安全与职场卫生及劳动条件,符合劳工的年龄。


3.不得雇用13岁以下劳工操作,惟属于社会荣军劳动部规定若干具体作业项目则除外。


当雇主雇用13岁以下劳工操作时,应遵行本条第2项的规定。


第165条:禁止雇用未成年劳工从事的工作及职场


1.禁止雇用未成年劳工从事下列工作项目:


a)搬运、扛掮、举高超过未成年劳工体力负荷的繁重对象;


b)生产、使用或运输化学品、瓦斯以及爆炸物;


c)维修及保固机械设备;


d)拆除建筑工程;


e)烧熔、吹制、铸造、轧制、冲压以及焊接金属;


f)海洋潜水、远洋捕鱼;


g)对未成年劳工身体健康、安全或道德观念造成伤造的其他工作。


2.禁止雇用未成年劳工于下列职场操作:


a)水下、地层下、洞穴内、坠道内;


b)建筑工地;


c)家畜屠宰场;


d)赌场、酒吧、舞厅、卡拉OK室、饭店、招待所、蒸汽浴室以及按摩室;


e)对未成年劳工身体健康、安全以及道德观念造成伤害的其他场所。


3.社会荣军劳动部制定本条第1项g点及第2项e点的工作项目及作业场所列表。


第2节


高龄劳工


第166条:高龄劳工


1.高龄劳工系指本法第187条规定年龄届满后而仍继续工作的劳工。


2.高龄劳工得予缩短其每天工作的时间,或适用非全时间的作业制度。


3.劳工于退休年前的最后1年,得予缩短其正常工作时间或适用非全时间的作业制度。


第167条:雇用高龄劳工


1.倘雇主有需求时,可按本法第3章规定与身心状况良好的高龄劳工协商延长其劳动合约期限,或缔结新劳动合约。


2.当高龄劳工退休后,若按新劳动合约继续执勤时,除享受退休福利制度外,仍可享受劳动合约所协调的权益。


3.不得使用高龄劳工从事繁重、毒害以及危险性,而对其健康造成不良影响的作业项目,惟属于政府持别规定的情况除外。


4.雇主负责关注及照料于职场作业高龄劳工的健康。


第3节


赴海外工作越籍劳工、


任职越南外国组织及个人的劳工、在越南任职的外籍劳工


第168条:赴海外工作越籍劳工、任职越南外国组织及个人的劳工


1.政府鼓励企业、机关、组织以及个人,寻觅及开拓海外就业市场,俾将越南劳工输送海外工作。


赴海外工作的越籍劳工,应遵行越南法律及海外所在国法律规定,惟越南参与履行国际条约另有规定者除外。


2.任职于越南外资企业、工业区、经济区、加工出口区;在越南设立之外国或国际组织及机关,或为在越南外籍个人工作的越南劳工,应遵行越南法律规定并获得法律保护。


第169条:外籍劳工在越南任职条件


1.在越南任职的外籍劳工,要充份具备下列条件:


a)充份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者;


b)具备符合作业要求的专业技术水准及健康状况者;


c)依据越南及国外法律规定,非属罪犯或被追究刑责者;


d)持越南权责机关核发工作证者,惟本法第172条规定的情况则除外。


2.在越南任职的外籍劳工,应遵行越南劳动法规定以及越南参与履行国际条约规定,同时亦获得越南法律保护。


第170条:雇用外籍劳工的条件


1.仅准越南国内承包商、企业、机关、组织以及个人,在越南劳工未能因应生产经营需求情况下,方可雇用外籍劳工担任管理、执行经理、专家以及技术人员的工作。


2.外国承包商、企业、机关、组织以及个人,于雇用外籍劳工赴越南任职前,应向越南权责机关书面阐述雇用劳工需求,且须取得书面核准。


第171条:外籍劳工在越南任职的工作证


1.当外籍劳工办理出入越南国境相关手续,以及依越南政府权责机关要求时,出示越南工作证。


2.非持工作证而在越南工作的外籍劳工,依据越南政府规定将被驱逐出境。


3.雇用无工作证外籍劳工操作的雇主,将被依法处置。


第172条:非属适用工作证之在越南工作的外籍人士


1.责任有限公司之入股成员人或所有业者。


2.股份公司董事会董事。


3.国际及非官方组织在越南设立代表办事处及项目的首席代表。


4.入境越南3个月以下,以执行推销业务者。


5.入境越南3个月以下,以处理对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危机或造成影响之衍生的意外事故、技术状况以及高难度技术,而正在越南的国内及外籍专家无法处理者。


6.依据越南律师法规定取得律师执业活动许可证者。


7.依据越南参与履行国际条约规定入境者。


8.在越南学习及工作的外籍学生及大学生,惟雇主应于雇用前7天向地方省级管理劳动机关报备。


9.政府规定之其他对象。


第173条:工作签效期


工作证效期最多为2年。


第174条:工作证失效的情况


1.工作证期满。


2.终止劳动合约。


3.劳动合约所列条文内容,与获核发工作证内容不符。


4.经济、商业、财务、金融、保险、科技、文化、体育运动、教育以及医疗等领域之合约期满或终止。


5.国外书面通知中止指派其外籍公民在越南工作者。


6.工作证被撤回。


7.越南企业、组织或合作伙伴,或外国非官方组织终止活动者。


8.被法院宣判死亡、监禁以及失踪,或己亡故的外籍劳工。


第175条:工作证之核发、重发以及撤回


政府具体规定在越南任职外籍劳工工作证之核发、重发以及撤回的条件。


第4节


残障劳工


第176条:政府对残障劳工的政策


1.政府保护及辅助残障劳工之就业权及自行创业权,按照越南残障人士法规定,制定鼓励雇主雇用残障人士并为等创造就业机会的优惠政策。


2.政府规定国家就业发展基金,对雇用残障人士的雇主提供优惠融资的政策。


第177条:雇用残障劳工


1.雇主应确保符合残障劳工的劳动工具、职场安全、职场卫生以及劳动的条件,并经常照顾残障劳工健康。


2.当雇主决定与残障劳工权益及福利有关问题时,应经征询渠等的意见。


第178条:雇用残障劳工时被禁止的行为


1.使用劳动能力衰退51%以上的残障劳工,执行加班或操大夜班。


2.使用残障劳工从事由社会荣军劳动部与卫生部配合公告繁重、毒害以及危险性,或接触毒害物质列表的作业。


第5节


家庭帮佣


第179条:家庭帮佣的劳工


1.家庭帮佣系指为1个或多个家庭户经常操作家务的劳工。


家务系包括与商业活动无关之为家庭户从事打理家务、管家、照顾小孩、照料病人、照料老人、开车、园丁工作以及其他的作业项目。


2.2.对采用承包方式的家庭帮佣,非适用本法。


第180条:家庭帮佣的劳动合约


1.雇主应家庭帮佣签订书面劳动合约。


2.与家庭帮佣签订劳动合约的效期,由双方协商,并可单方随时中止劳动合约,惟应于事前15天通知对方。


3.劳资双方协商后,于劳动合约详订薪资给付方式、给付时间、每天工作时间以及住宿问题。


第181条:雇主的义务


1.充份履行劳动合约上所列协议。


2.依法律规定给付家庭帮佣的社会及医疗保险费,俾利其自行处理投保。


3.尊重家庭帮佣的清誉和人格。


4.若双方有协调时,应为家庭帮佣安排符合卫生及清洁条件的膳宿环境。


5.创造有利条件,俾便家庭帮佣参加学习文化或职业训练。


6.当家庭帮佣离职返其居住地时,应支付相关车资,若家庭帮佣提前中止劳动合约者则除外。


第182条:家庭帮佣的义务


1.充份履行双方签订劳动合约所列协议。


2.当损坏、遗失雇主的财物时,应依据双方协调或法律规定偿付。


3.当发觉有发生意外事故的潜在危机,而对雇主或本身人身安全、健康、性命以及财物造成威胁时,应及时通知雇主。


4.倘雇主有虐待、性骚扰、强迫劳动或其他违法行为时,向权责机关检举。


第183条:严格禁止雇主对家庭帮佣的行为


1.对家庭帮佣虐待、性骚扰、强迫劳动或施行暴力。


2.交付家庭帮佣从事与劳动合约规定不符的工作。


3.押留家庭帮佣的随身证件。


第6节


其他类别劳工


第184条:从事艺术、体育运动领域工作的劳工


从事艺术、体育运动领域工作或执业的人士,得予适用符合政府规定其学艺岁数、签订劳动合约、作息时间、薪资、薪资津贴、奖金、职场安全以及职场卫生的若干制度。


第185条:承接工作带返家操作的劳工


1.劳工得与雇主协商,经常将工作承接带返家操作。


2.对在家以代工形式作业的劳工,非适用本法。


第十二章


社会保险


第186条:参加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


1.雇主及劳工必须参加强制性的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并依社会保险法和医疗保险法规定,享受的各项福利制度。


鼓励雇主及劳工,以及雇主对劳工落实其他形式的社会保险。


2.对于享受社会保险制度期间的停职劳工,雇主毋需给付其薪资。


3.对于非适用强制性社会保险、医疗保险以及失业保险的劳工,除按其作业给付薪资外,雇主应于薪资给付劳工的同时,另给付一笔相当应缴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以及失业保险费的款项,以及依法给付年假款项。


第187条:退休年龄


1.依据社会保险法规定确保缴交社会保险费时间条件,而满60足岁的男性劳工及满55足岁的女性劳工,得享受退休金。


2.劳动能力衰退;从事特别繁重、毒害或危险性工作;从事繁重、毒害或危险性工作;属于政府公告山区、偏远地区、边境或岛屿清单地区工作的劳工,可于本条第1项规定退休时间之前,办理退休。


3.对具有高科技水平、从事管理工作以及其他若干特殊情况的劳工,可延长其退休年龄,惟最多不可超过本条第1项规定退休年龄5年。


4.政府规定本条第2项和第3项的施行细则。


第十三章


工会


第188条:劳资关系中工会扮演的角色


1.基层工会组织落实其代表并保护会员及劳工的正当和合法权益及福利的角色;参加企业、机关以及组织集体劳工之协商、签订集体劳工协议书、监督集体劳工协议书、梯级薪资、薪资表、作业定量、薪资给付规则、奖励制度、内部劳动规定以及民主规则之落实;参加并协助解决劳资纠纷;与雇主进行座谈及合作,俾便在企业、机关以及组织建立和谐、稳定以及进步的劳资关系。


2.基层工会之直接上级工会的组织,负责辅导基层工会落实本条第1项规定的功能及任务;宣传并辅导劳工对劳动法及工会法之认知。


3.对于尚未成立基层工会的地方,直接上级工会的组织负责执行本条第1项规定的任务。


4.4各级工会组织,与同级国家劳动管理关机以及雇主代表组织配合,参与协商并解决劳资问题。


第189条:企业、机关、组织基层工会之成立、加入及运作规定


1.任职于企业、机关以及组织的劳工,可依据工会法规定成立工会、加入工会以及参加工会之活动。


2.基层工会的上级工会组织,负责并倡导劳工于企业、机关以及组织成立基层工会及加入工会;可要求雇主及地方国家劳动管理机关创造条件并协助成立基层工会组织。


3.当基层工会组织确实依据工会法规定成立时,雇主应予承认并创造有利条件,俾便基层工会运作。


第190条:禁止雇主对成立工会、加入工会及工会运作的行为


1.对成立、加入工会或参加工会活动的劳工,进行阻挠及刁难。


2.强迫劳工成立、加入工会或参加工会活动。


3.要求劳工不参加或脱离工会。


4.对劳工薪资、工作时间以及劳资关系相关之其他权利和义务有歧视行为,以阻挠劳工成立、加入工会以及参加工会活动。


第191条:劳资关系中基层工会干部的权限


1.与雇主洽商、沟通及协调有关劳动及使用劳工问题。


2.前往职场就已方代表责任的范围内与劳工接洽。


3.对于尚未设置基层工会的地方,直接管理基层工会的上级工会干部,可落实本条规定之权限。


第192条:雇主对工会组织的责任


1.创造有利条件,俾便劳工成立、加入工会以及参加工会组织活动。


2.创造有利条件并与上级工会配合,于企业、机关以及组织内,执行宣传,倡导发展会员、成立基层工会以及安排专业工会干部活动。


3.确保基层工会依据本法第193条规定展开活动的条件。


4.与基层工会配合,以拟定并落实民主规则,符合双方权责和任务的配合活动规则。


5.于发布与劳工权益、福利以及政策制度有关规定前,应征询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的意见。


6.劳工担任工会任期内非专业干部而当其劳动合约期满时,可予加延劳动合约至其工会任期结束为止。


7.当雇主对担任非专业工会干部的劳工,单方终止其劳动合约、调职至其他工作岗位、施以解雇纪律处分时,应与基层工会或其上级工会执行委员会达成书面协议。


倘无法达成协议时,双方应提报权责机关及组织。雇主仅于向地方国家劳动管理机关报告的30天后,方可作出决定并须负起其决定之责。


倘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及劳工对雇主决定不予认同时,可要求依循法律规定的手续和程序,解决劳资纠纷。


第193条:确保企业、机关、组织工会活动条件


1.雇主应安排基层工会办公处所,予以提供信息并确保工会活动的必要条件。


2.对非专业从事工会业务的劳工,可依据工会法使用其工时,以从事工会活动并获得雇主予以支薪。


3.企业、机关以及组织内专业从事工会业务的人士,由工会支薪,并依据企业准则或集体劳工协议书规定,比照企业内其他劳工享受集体之福利。


第十四章


解决劳资纠纷


第1节


解决劳资纠纷的共同规定


第194条:解决劳资纠纷原则


1.尊重并确保劳资双方自行协调及径行解决劳资纠纷的决定。


2.确保于尊重劳资纠纷方权益及福利、尊重社会共同利益以及不予违法的基础上,落实调解与仲裁作业。


3.采取公开、透明、客观、及时、迅速方式以及依法规定解决纠纷。


4.于解决劳资纠纷过程中,需确保各方代表参与。


5.解决劳资纠纷前,应由纠纷双方直接协商,俾解决纠纷双方和谐权利,以稳定生产经营并确保社会秩序与安全。


6.倘纠纷双方协商无结果或因一方拒绝协商,或一方不予执行彼此达成协议后,若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有书面要求解决纠纷时,具备解决劳资纠纷权责的机关、组织以及个人,方予进行处理。


第195条:机关、组织、个人于解决劳资纠纷的责任


1.国家劳动管理机关负责与工会组织及雇主代表组织配合,辅导及协助各方解决劳资纠纷。


2.社会荣军劳动部举办训练以提升劳工调解员及劳工仲裁员有关解决劳资纠纷的专业水平。


3.国家权责机关应主动并及时解集体劳工权益的纠纷。


第196条:劳资双方解决纠纷的权利及义务


1.劳资双方在解决劳资纠纷中,具有下列权利:


a)直接或委派代表参与解决纠纷;


b)撤回文件或更改纠纷内容;


c)倘具备正当理由认为解决纠纷人,无法公平及客观解决纠纷时,可要求撤换纠纷直接处理的人士;


2.劳资双方解决劳资纠纷中,具有下列义务:


a)依据已方提出的要求,充分且及时提供证明的完整数据及证据;


b)执行已达成协议及经生效的法院之判决及决定。


第197条:解决劳资纠纷权责的机关、组织、个人的权限


具备解决劳资纠纷权限的机关、组织以及个人,可于其任务及权限范围内,要求劳资纠纷双方、各相关机关、组织以及个人提供数据及证据、要求进行鉴定及邀集相关人士或证人。


第198条:劳工调解员


1.劳工调解员系由省辖属市、郡及县级的国家劳动管理机关推荐,以调解劳资纠纷以及职训合约产生的纠纷。


2.政府规定劳工调解员的任命标准及权责。


第199条:劳工仲裁委员会


1.劳工仲裁委员会系由省级人民委员会成立的组织,其成员包括市省国家劳动管理机关主管担任仲裁委员会主委、委员会秘书以及其他的委员,则由省级工会及雇主代表组织的代表担任,劳工仲裁委员会之委员人数为奇数,且最多不得超过7人。


在必要时,劳动仲裁委员会主委可邀各相关机关、组织以及具有劳资关系经验的地方人士的专业代表。


2.劳工仲裁委员会执行下列集体劳工纠纷之调解:


a)集体劳工福利的纠纷;


b)属于政府公告不得罢工列表单位内发生的集体劳工纠纷。


3.劳工仲裁委员会之调解方案之决定,系以投票多数决原则为之。


4.省级人民委员会确保劳工仲裁委员会运作的必要条件。


第2节


解决个别劳工纠纷之权责及程序


第200条:具备解决个别劳工纠纷权责的机关及个人


1.劳工调解员。


2.人民法院。


第201条:劳工调解员解决个别劳工纠纷的程序及手续


1.个别劳工纠纷于要求提交法院审理前,应经过劳工调解员调解的手续,惟属于下列纠纷的情况,则不须经过调解手续:


a)对劳工施以解雇劳动纪律处分,或遭单方中止劳动合约产生的纠纷;


b)终止劳动合约时损害偿付及补助金给付之纠纷;


c)家庭帮佣与雇主间之纠纷;


d)依据社会保险法和医疗保险法规定产生社会及医疗保险之纠纷;


e)劳工与按合约输出劳工企业或事业单位间损害给付之纠纷。


2.自接获调解要求日起的5个工作天内,劳工调解员应结束调解作业。


3.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应出席调解会议。纠纷的各方可授权他人出席调解会议。


劳工纠纷调解员负责辅导发生纠纷的双方进行协调。若双方达成协议时,劳工纠纷调解员制作调解成立纪录。


倘双方无法达成共识时,劳工纠纷调解员将提出调解的方案。若双方接受该调解方案时,则劳工纠纷调解员制作调解成立纪录


倘双方不接受该调解方案,或双方纠纷中之一方依法规定通知与会而无正当理由2次缺席时,则劳工纠纷调解员制作调解不成立纪录。


纪录文件上应具有出席调解会议纠纷各方及劳工纠纷调解员的签字。


自制作调解成立或不成立纪录日起的1个工作天内,应将其抄本送达予纠纷双方。


4.倘纠纷调解不成立或纠纷双方的一方不执行调解成立纪录所列协议,或本条第2项规定解决纠纷调解期满,而劳工纠纷调解员不予调解时,纠纷之任一方可要求法院审理。


第202条:解决个别劳工纠纷之追诉期限


1.要求劳工纠纷调解员调解个别劳工纠纷的期限,自纠纷任何一方发现其合法权益及福利遭侵害日起为6个月。


2.要求法院审理个别劳工纠纷的期限,自纠纷任何一方发现其合法权益及福利遭侵害日起为1年。


第3节


解决集体劳工纠纷的权责及程序


第203条:具备解决集体劳工纠纷权责的机关、组织以及个人


1.具备解决集体劳工权益纠纷权责的机关、组织以及个人如下:


a)劳工调解员;


b)省级辖属县、郡、市人民委员会主席(以下统称为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


c)人民法院。


2.具备解决集体劳工福利纠纷权责的机关、组织以及个人如下:


a)劳工纠纷调解员;


b)劳工仲裁委员会。


第204条:解决企业集体劳工纠纷的程序


1.解决企业集体劳工纠纷的程序,依本法第201条规定办理。调解会议纪录应详列类别的集体劳工纠纷。


2.倘调解不成立或纠纷双方之一方不执行调解成立纪录所列协议,则依下列规定办理:


a)对属于集体劳工权益纠纷者,各方可要求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解决;


b)对属于集体劳工福利纠纷者,各方可要求劳工仲裁委会解决。


3.倘依本法第201条第2项规定解决纠纷期满而调解员不予调解,则各方可寄件要求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解决。


自接获要求解决集体劳工纠纷起的2个工作天内,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有义务确定案件系属权益或福利纠纷的类别。


倘属于集体劳工权益纠纷者,则依据本条第2项a点及本法第205条规定办理;若属于集体劳工福利纠纷者,则立即辅导纠纷各方依据本条第2项b点规定办理。


第205条: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解决集体劳工权益纠纷


1.自接获要求解决集体劳工权益纠纷申请书起的5个工作天内,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应进行解决劳资的纠纷。


2.解决劳资纠纷会议,应有纠纷双方代表出席。在必要时,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可邀请其他相关机关及组织与会。


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按经办理注册的企业内部规定、集体劳工协议书、劳动法、其他合法的劳资协议以及准则规定,审议以决劳资纠纷。


3.倘纠纷各方对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裁决不予认同,或解决劳资纠纷期满而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不予解决时,则各方可要求法院审理。


第206条:仲裁委员会解决集体劳工福利纠纷


1.自接获要求解决集体劳工纠纷申请书起的7个工作天内,劳工仲裁委员会应结束调解的作业。


2.劳工仲裁委员会召开解决纠纷会议,应有纠纷双方代表出席。在必要时,劳工仲裁委员会可邀请其他相关机关、组织以及个人参与。


劳工仲裁委员会负责辅导纠纷各方径行协商,若双方无法协调时,则劳工仲裁委员会提出调解方案供双方参考。


倘双方自行协调达成共识或接受所提出调解方案时,则劳工仲裁委员会制作调解成立纪录,同时签发承认双方协调的决定书。


倘双方无法达成共识或其中一方经合法通知,而无正当理由2次缺席时,则劳工仲裁委员会制作调解不成立纪录。


前列会议纪录应有出席各方、劳工仲裁委员会主委及秘书签字。


自制作调解纠纷不成立或成立纪录起的1个工作天内,将其抄本送达予纠纷双方。


3.自劳工仲裁委员会制作调解成立纪录起的5天后,若各方之一方不予执行经达成共识协议时,则集体劳工可办理进行罢工手续。


倘劳动仲裁委员会制作调解不成立纪录起的3天后,集体劳工可办理进行罢工手续。


第207条:解决集体劳工权益纠纷的追诉限


解决集体劳工权利纠纷的期限,自纠纷各方的任何一方发现其合法权益及福利遭侵害日起为1年。


第208条:解决集体劳工纠纷期间,禁止执行单方的行为


当权责机关、组织以及个人依本法规定期限,刻正解决集体劳工纠纷时,纠纷之任何一方不可单独行动对抗对方。


第4节


罢工及处理罢工


第209条:罢工


1.罢工系指集体劳工之暂时停止操作、自愿及有组织以达到处理集体劳工纠纷的要求。


2.仅准发生集体劳工福利纠纷的劳工,且依本法第206条第3项规定期满后,方可举行罢工。


第210条:组织及领导罢工


1.对于有设置基层工会的地方,则罢工应由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组织及领导。


2.对于尚未设置基层工会的地方,则罢工由上级工会组织按劳工要求组织及领导。


第211条:罢工程序


1.征询集体劳工意见。


2.作出罢工的决定。


3.举行罢工。


第212条:征询集体劳工意见的手续


1.对于有设置基层工会的集体劳工,征询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及各个生产组组长的意见;对于尚未设置基层工会者,则征询各个生产组组长或劳工的意见。


2.可通过投票或签字方式征询劳工的意见。


3.征询劳工意见的内容包括:


a)工会执行委员会根据本法第213条第2项b、c以及d点规定内容,提出罢工行动方案;


b)征询劳工同意或不同意进行罢工。


4.征询意见进行罢工的时间及形式,由工会执行委员会决定为之,惟必须于事前1天知会雇主。


第213条:通知开始罢工的时间


1.当逾50%被征询意见的劳工同意工会执行委员会提出的罢工方案时,工会执行委员会发出罢工的书面决定。


2.罢工决定应具备下列内容:


a)同意罢工意见征询结果;


b)开始罢工时间及举行罢工地点;


c)举行罢工范围;


d)集体劳工的要求;


e)工会执行委员会代表姓名及处理案件的联络地址。


3.工会执行委员会应至少于开始举行罢工前5个工作天,将罢工决定文件寄送予雇主,同时分别寄送予省级国家劳动管理机关及省级工会组织1份。


4.罢工即将开始前,若雇主仍拒绝解决集体劳工要求时,则工会执行委员会组织及领导罢工。


第214条:罢工前及罢工期间劳资双方的权益


1.继续进行解决集体劳工纠纷内容之协商,或共同建议省级国家劳动管理机关、工会组织及雇主代表组织进行调解。


2.工会执行委员会具有下列权限:


a)取消罢工决定或终止正在罢工的行为;


b)要求法院宣判为合法罢工。


3.雇主具有下列权限:


a)接受集体劳工全部或部分要求,并以书面通知组织及领导罢的工会执行委员会;


b)由于罢工期间不具备维持正常生产运作的条件,或基于保护财产的考虑暂时关闭职场;


c)要求法院宣判为不合法罢工。


第215条:不合法罢工的情况


1.非由产生的集体劳工福利益纠纷引起者。


2.非为同一雇主工作的劳工组织罢工者。


3.未经或刻正由权责机关、组织及个人依据本法规定解决集体劳动纠纷者。


4.属于政府公告不准罢工产业清单内之企业进行罢工者。


5.已取得暂缓或停止罢工决定者。


第216条:公告暂时关闭职场的决定


雇主应至少于暂时关闭职场前的3个工作天,在职场公开告示暂时关闭职场的书面决定,并通知下列机关及组织:


1.组织及领导罢工的工会执行委员会。


2.省级工会。


3.雇主代表组织。


4.省级国家劳动管理机关。


5.企业所在地之县级人民委员会。


第217条:禁止暂时关闭职场的情况


1.罢工决定文件上所列开始进行罢工前12个小时。


2.集体劳工停止罢工行动之后。


第218条:劳工在罢工期间的薪资及其他合法权益


1.对不参与罢工而因罢工理由须中止作业的劳工,得依本法第98条第2项规定给付停职薪资以及享受劳动法规定之其他权利。


2.除双方有另协议外,对参与罢工的劳工,不得给付薪资及不得享受越南法律规定之其他权利。


第219条:罢工举行前、后及罢工进行中被禁止的行为


1.妨碍劳工行使罢工权,或煽动、拉拢及强迫劳工参与罢工;阻挠不参加罢工的劳工上班者。


2.使用暴力破坏企业机器设备及资产者。


3.违反公共安全及秩序者。


4.对参与罢工劳工及罢工领导人终止其劳动合约或施以劳动纪律之处分,或以准备举行罢工或参加罢工为由,而对劳工及罢工领导人调职、调往他处操作者。


5.对参与罢工劳工及罢工领导人进行镇压及报复者。


6.利用罢工以违反法律之行为者。


第220条:不得罢工的情况


1.凡属政府公告产业清单内之为国民经济提供必要服务,而若进行罢工将威胁国家安全、国防、民众健康以及公共秩序之雇用劳工单位,不得罢工。


2.政府权责管理机关应定期举办聆听该等单位集体劳工及雇主的意见,俾及时提供协助并解决集体劳工之正当要求。


第221条:决定推迟或停止罢工


当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审议发现罢工案件将严重影响国民经济及公共利益时,可发布推迟或停止罢工的决定,并责成政府权责机关及组织办理。


政府制定推迟或停止罢工以及处理集体劳工权益规范。


第222条:违反手续程序规定之处理罢工


1.不遵行本法第212条和第213条规定组织及领导的罢工,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发布罢工行动违反法律规定手续程序的决定,并立即通知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


2.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于接获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通知后的12个小时内,与同级国家劳动管理机关、工会组织以及其他相关的机关和组织配合,直接与雇主和基层工会组织或上级工会执行委员会接洽,俾聆听各方意见并协助寻求解决纠纷办法,俾便企业可恢复正常生产经营。


第5节


法院审查罢工之合法性


第223条:要求法院审查罢工之合法性


1.在罢工过程中,或罢工终止日起的3个月内,各方可递送起诉书要求法院审查罢工之合法性。


2.起诉书应具备下列的主要内容:


a)文件制作日期;


b)受理法院名称;


c)申请人之姓名及地址;


d)罢工领导人之姓名及地址;


e)集体劳工罢工的企业名称及地址;


e)要求法院解决案件的内容;


f)申请人认为解决罢工之其他必要信息。


3.申请人应随文附送罢工决定、解决集体劳工纠纷权责机关或组织之决议或纪录抄本,以及有关审查罢工合法性之相关证据及资料。


第224条:要求法院审查罢工合法性之递件手续


寄送或受理起诉书及提供证据或数据义务予法院,以审查及判决罢工之合法性手续,得比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文件以及提供证据或数据义务规定办理。


第225条:审查罢工合法性之权责


1.具有审查罢工合法性权责的法院,为罢工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法院。


2.最高人民法院为复审法庭具有解决省级法院审理合法性罢工决定之上诉。


第226条:罢工合法性之审理委员会成员


1.罢工合法性审理委员会成员为3名审判官。


2.解决法院合法性罢工判决上诉的审理委员会成员,为3名审判官,由最高人民法院主审官指派。


3.有关撤换审理罢工合法性的审理委员会之委员,得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办理。


第227条:受理要求审查罢工合法性起诉书的手续


1.当收到起诉书时,省级法院主审官决定成立审理罢工合法性的委员会,并即指派1名审判官负责解决起诉书要求。


2.自接获起诉书日起的5个工作天内,被指派负责审理的审判官,应提出罢工合法性案之审查、并立即将召开审查罢工合法性会议的决定,分别寄送予工会执行委员会、雇主以及相关机关和组织。


3.自决定将罢工合法性案提出审理日起的5个工作天内,审理委员会应召开审查罢工合法性的会议。


第228条:中止审查罢工之合法性


法院于下列情况下,中止罢工合法性案之审查:


1.申请方撤回起诉书者;


2.诉讼双方就解决罢工业达成协议,并备文要求法院不予审理者。


3.法院依法规定召集起诉申请人2次而仍予缺席者。


第229条:出席审查罢工合法性会议的人士


1.罢工合法性之审理委员会,并由被分工审理审判官担任主席,法院秘书负责制作会议纪录;


2.集体劳工代表及雇主代表;


3.按法院要求出席的机关或组织。


第230条:审查罢工合法性会议之推迟


1.被分工审查罢工合法性审判官或审理罢工合法性的委员会,得比照民事诉讼推迟审理规定办理会议之举行。


2.审查罢工合法性会议之推迟期限,以不得超过3个工作天为准。


第231条:审查罢工合法性会议程序


1.审理罢工合法性会议主持人公告召开罢工合法性会议决定,并简述起诉书要求内容。


2.集体劳工代表及雇主代表表达已方意见。


3.审理罢工合法性会议主持人可要求出席会议的组织或机关表达意见。


4.罢工合法性审理委员会进行讨论并以多数决原则决定。


第232条:罢工合法性之决议


1.法院审查罢工合法性之决议,应详载罢工合法性的理由与根据。


法院应在法庭上宣布审查罢工合法性之决议,并立即将该决议书寄送予工会执行委员会、雇主以及同级的人民检察院。集体劳工及雇主负责执行法院的决定,惟可依据本法规定手续提出上诉。


2.当法院宣布罢工合法性决议时,若系属不合法罢工者,则正在参加罢工的劳工应立即中止罢工并返回操作。


第233条:违反之处置


1.当法院判决系属不合法之罢工,而劳工不中止罢工且不返回操作时,按其违反额度而依劳动法规定,可能被处以劳动纪律之处分。


对不合法罢工而造成雇主损害者,则领导进行罢工的工会应依法规定赔偿。


2.对利用罢工违反公共秩序、损害企业机器设备及资产;具有阻挠行使罢工权、煽动、拉拢及强迫劳工进行罢工行为;对罢工劳工、罢工领导人士进行镇压及报复之行为者,按其违反程度,可能被施以行政处罚处分或追究刑责,如造成损害者,应依法负赔偿责任。


第234条:对审理罢工合法性决议提出上诉的手续程序


1.自接获法院宣告罢工合法性决议日起的15天内,工会执行委员会或雇主可向最高人民法院复审法庭就该决议提出上诉。


2.最高法院复审法庭受理上诉文件后,应书面要求经审理罢工合法性的法院将案件资料予以提呈,俾便审查及议决。


3.自接到要求书面文件日起的3个工作天内,经审理罢工合法性的法院,应将案件全部数据迁移最高法院复审法庭审查及议决。


4.自接到审理罢工合法性案件资料日起的5个工作天内,最高法院复审法庭审理委员会解决罢工合法性决议之上诉。


最高法院复审法庭判决系审理罢工合法性之终审。


第十五章


劳动之国家管理


第235条:国家对劳动管理的内容


国家对劳动之管理,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发布劳动法令并辅导执行;


2.追踪、统计以及提供劳工供求及其供求变动的信息,作为制定发展社会人力资源、职训、职业技能、建置国家职业水平、分布以及使用之国家政策、规划及计划的基础;拟定仅可雇用经过职训或具备国家职业技能证书之劳工作业列表;


3.举办劳动、统计、劳工信息、劳工供应市场、劳工生活水平及所得之科学研究;


4.建置有关协助发展和谐、稳定以及进步劳资关系的机制及体制;


5.清查、检查、解决有关申诉、检举,以及处置违反劳动法令规定的行为;依法规定解决劳资纠纷;


6.推动劳动领域之国际合作。


第236条:国家管理劳动之权责


1.政府对全国劳动领域进行国家统一之管理。


2.社会荣军劳动部负责执行政府对劳动领域之国家管理工作。


各部会、部级机关在其任务及权限范围内,负责与社会荣军劳动部配合,对劳动领域执行管理。


3.各级人民委员会负责执行辖区政府劳动管理工作。


第十六章


劳动之国家清查及违反劳动法令之处分


第237条:国家对劳动清查的任务


社会荣军劳动部清查官、社会荣军劳动厅清查官具有下列主要任务:


1.劳动法令执行之清查;


2.劳动意外及违反职场安卫生规定之调查;


3.参与劳动条件及职场安全卫生技术标准和规范体系采用之辅导;


4.依法处理劳动之检举及申诉;


5.依权责范围内予以处理,及向具处理违反劳动法的权责机关提出建议。


第238条:劳动之清查


1.社会荣军劳动部清查官、社会荣军劳动厅清查官执行劳动领域之专业清查功能。


2.对于从事探勘和开采石油天然气、铁路、水路、陆路、空运运输工具、放射性领域,以及武装力量所属单位有关职场安全卫生之清查,由其产业主管机关,配合劳动领域专业清查官执行。


第239条:违反劳动法令之处分


对违反本法规定者,按其违反性质和额度而施以纪律、行政处分或追究刑责;若造成损害者,则应法规定赔偿。


第十七章


施行条文


第240条:劳动法令的效期


1.本法自2013年5月1日起开始实施。


越南1994年6月23日发布劳动法、第35/2002/QH10号劳动法若干条文修订案、第74/2006/QH11号劳动法若干条文修订案、第84/2007/QH11号劳动法若干条文修订案,自本法生效日起宣告失效。


2.自本法生效日起,


a)对优于本法规定而对劳工有利之经缔结的劳动合约、集体劳工协议书以及其他合法的协议,准予继续执行,惟与本法规定不符的协议,则应予修订;


b)第71/2006/QH11号社会保险法规定休产假制度的期限,得依本法规定执行。


对于本法生效前业己分娩而依第71/2006/QH11号社会保险法规定,至2013年5月1日仍在享受休产假期间的女性劳工,则其享受休产假的制度。按本法规定办理。


3.干部、公务人员、人民军队、人民公安力量、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合作社所属人士的劳动制度,从其他法令规定办理,惟按照个别对象而予以适用本法若干条文规定。政府发布薪资的具体政策,以适用于干部、公务人员、人民军队、人民公安力量辖属人士。


第241条:雇用10名劳工以下之适用规定


对于雇用10名劳工以下的雇主,应执行本法规定,惟可依据政府规定享有若干标准规定及手续之减免。


第242条:本法施行细则及辅导执行


政府及权责机关制定本法所列条文之施行细则,并予以辅导执行。


本法己于2012年6月18日获得第13届第3次国会通过。


国会主席


阮生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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