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投资法》

2017-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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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保险
投资商根据保险法的规定,通过与在越南经营保险业务的企业以签订保险合同的方式对自己的财产和其他进行保险。

第六十三条
聘用管理机构
1.投资商可以聘用管理机构对需要专业性强、高水平管理技能领域的投资项目的投资和经营活动进行管理。
2.投资商对合同规定的与管理活动有关的管理机构的全部活动负越南法律责任。
3.管理机构对投资商投资项目的投资和经营活动的管理负责;管理机构在履行合同规定的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过程中要遵守越南法律,对自己在合同规定范围以外的活动直接负越南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项目暂时停止,收回投资证书
1.投资商暂时停止投资项目时,要向国家投资管理机关通报,以作为考虑暂时停止期间减免土地租金的依据。
2.如投资项目在取得投资证书12个月后,投资商不展开项目或没有能力根据所承诺的进度实施项目且无正当理由的,则收回投资证书。

第六十五条
终止投资项目活动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终止投资项目的活动:
1.投资证书规定的活动期满。
2.根据合同、企业章程或投资商各方关于项目实施进度的协议、承诺所规定的活动终止条件。
3.投资商决定终止项目活动。
4.由于违法行为,根据国家投资管理部门的决定或根据法院,仲裁部门的宣判、决定终止活动。

第六十六条
国家对重要工程和项目的担保
根据本法规定的原则,国家决定重要投资项目,决定对项目的贷款、原料供应、产品销售、结算及履行合同其他义务进行担保,并指定国家职能部门作为担保人。

第七章 国家资金的投资、经营

第六十七条
国家资金的投资和经营管理
1.国家资金的投资和经营要符合各个时期社会经济发展的战略、规划、计划。
2.国家资金的投资和经营须符合目标,有成效,确保对各种来源的资金,各类投资项目有适当的管理方式,投资过程要公开、透明。
3.根据法律规定,以国家资金进行投资或与其他经济成分联营、联合,须经国家决定投资的职能管理部门审批、同意。
4.明确投资过程的每个环节各部门、组织和个人的职责、权力;对使用国家资金进行的投资和经营,实行国家分工、分级管理。
5.实施投资要按法律、按进度、保质量,反对铺张、浪费、流失和封闭。

第六十八条
国家资金对经济组织的投资和经营
1.以国家财政投资资金对经济组织的投资通过国家资金投资和经营总公司实行。
2.国家资金投资和经营总公司根据国有企业法的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开展活动;在只有一个成员的责任有限公司,由二个或两个以上成员组成的责任有限公司,或由国营公司改制或新成立的股份公司中,履行国有资金所有者的代表权。
3. 政府规定国家资金投资和经营总公司的组织和活动。

第六十九条
国家对公益活动的投资
1.国家通过交计划、订货或招标的方式,对公益产品和服务的生产、供应进行投资。
2.各经济成分的组织、个人均可平等地参加公益产品和服务的生产和供应,政府规定的特殊情况除外。
政府颁布公益活动的扶持政策和公益产品、服务目录。

第七十条
国家投资发展信用资金的投资
1.国家投资发展信用资金的使用对象为有良好社会经济效益,有还款能力的一些重要领域,行业和重大经济发展计划的投资项目。
使用国家投资发展信用贷款的项目在决定投资前,其财务计划、还贷计划须通过放贷机构的审批同意。
2.政府对不同时期的国家投资发展信用资金投资的扶持政策,可获贷款对象的目录及信用条件进行具体规定。

第七十一条
国家资金投资项目授权管理的组织及个人
被授权代表国家资金所有者的组织、个人对资金保值、发展和有效使用负责。
直接代表国家资金所有者,代表企业中国家股份的组织、个人,根据国家资金使用及管理法和企业法的规定,履行义务、开展活动。

第七十二条
投资项目的内容变更、暂缓、停止、撤消
1.如需变更投资项目内容,投资商须将变更的内容及原因呈报国家职能主管部门审批;如果项目正在实施中,则投资商须有项目评估报告。
2.在得到国家职能主管部门书面同意变更内容后,投资商方能根据规定对项目进行立项、评估和报批。
3. 在下列情况下,投资项目将被暂缓、停止或撤消:
(1)从决定投资之日起12个月后,投资商在未经职能主管部门书面同意而不实施项目的;
(2)未经职能部门书面批准而变更项目目标的。
4.职能主管部门决定暂缓、停止或撤消投资项目,要有充分的理由,并对自己的决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选择实施项目的承包商
使用国家资金的投资项目须根据投标法的规定,通过投标方式选择项目的咨询服务,货物采购和土建安装的承包商。

第八章 对外投资

第七十四条
对外投资
1.投资商可根据越南法律的规定和投资接受国法律的规定对外国进行投资。
2.国家为对外投资提供便利条件,并根据社会主义共和国所参加的国际条约,保护在国外的越南投资商的合法利益。
3.国家在平等和一视同仁的基础上,为各种经济成分的投资商获取信贷创造便利条件,并对特别鼓励投资领域的对外投资项目进行贷款担保。

第七十五条
鼓励对外投资的领域和禁止对外投资的领域
1.越南国家鼓励在越南的经济组织向可带动大量劳动力出口;有效发挥越南的传统工艺行业;开拓市场和自然资源开发;增强出口、创汇能力的领域进行对外投资。
2.越南国家对危害到国家机密、国防安全和越南的历史、文化、风俗习惯的对外投资项目不予批准。

第七十六条
对外投资的条件
1. 对外直接投资的投资商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对外投资的项目;
(2)充分履行对越南国家的财务义务;
(3)获得国家投资管理机关颁发的投资证书。
2.间接对外投资必须遵守金融、证券法和项目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3.使用国家资金对外投资要遵守国家资金使用管理法的规定。

第七十七条
对外投资商的权利
1.在投资项目得到投资驻在国和地区职能部门的批准后,根据外汇管理法的规定,可将货币和其他合法财产等投资资金转到国外。
2.享受法律规定的各种投资优惠。
3.聘用越南劳动力到投资商在国外设立的生产、经营单位工作。

第七十八条
对外投资商的义务
1.遵守投资所在国的法律。
2.根据法律规定,将在国外投资所得利润和其他收入转回国内。
3.对外投资的活动和财务状况实行定期报告制度。
4.充分履行对越南国家的财务义务。
5.在国外的投资活动结束时,根据法律规定,将全部资金和合法财产转回国内。
6.如投资商不按本条第2款和第5款的规定把对外投资的资金、财产、利润和其他收入转回国内,须经国家职能部门的同意。

第七十九条
对外投资的手续
1.对外投资项目包括:
(1)投资登记的项目,是指注册投资金额在150亿越盾以下的项目;
(2)投资审批的项目,是指注册投资金额在150亿越盾以上的项目。
2. 投资登记、审批手续规定如下:
(1)对于投资登记的项目,投资商根据国家投资管理部门提供的格式进行登记,领取投资证书;
(2)对于投资审批的项目,投资商根据国家投资管理部门提供的格式递交材料,以便审批,颁发投资证书。
政府具体规定鼓励、禁止和限制对外投资的领域;对外投资项目的投资条件、优惠政策;对外投资活动的程序、手续和管理。

第九章 国家对投资的管理

第八十条
国家对投资的管理内容
1.编制并指导落实投资发展战略、规划、计划和政策。
2.颁布并组织落实关于投资的法律法规。
3.指导、协助投资商实施投资项目,解决投资商遇到的阻碍,回应投资商提出的要求。
4.颁发、收回投资证书。
5.指导、评估投资效果;检查、清查和监督投资活动;解决投资活动中的投诉,控告;嘉奖;处理违规行为。
6. 组织与投资有关的人力资源培训活动。
7.组织、开展投资促进活动。

第八十一条
国家对投资的管理责任
1.政府对全国范围内的投资进行统一的国家管理。
2.计划投资部对政府负责履行对投资活动的国家管理职能。
3.各部、部级机关有责任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对分管领域的投资履行国家管理职能。
4各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根据政府分级管理制度,对在所管辖地的投资履行国家管理职能。

第八十二条
根据规划对投资进行管理
1.根据规划法的规定,政府对各项规划的组织编制、报批作出规定。
2.投资项目必须符合技术基础设施规划,土地使用规划,建设规划,矿产和其他资源的使用规划。
地区规划,行业规划,产品规划必须符合本法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和三十条关于投资优惠领域,投资优惠地区,限制投资领域和禁止投资领域的规定,且作为投资商选择、决定投资的方向。
3.国家规划职能部门有责任在大众传媒上公布有关投资活动的规划。
4.对在本条规定的规划中未涉及的投资项目,国家投资管理部门有责任汇合国家规划职能部门在投资商提出要求之日起三十天内做出答复。

第八十三条
投资促进
1.国家各级机关根据政府的规定开展投资促进活动。
2.国家机关投资促进活动的经费由国家财政拨付。

第八十四条
跟踪、评价投资活动
1.国家各级投资管理部门根据法律规定,对投资活动进行跟踪了解、评价和报告。
2.投资的跟踪了解和评价的内容包括:
(1)根据职责规定颁布有关法律的实施细则和投资法有关规定的实施事宜;
(2)根据投资证书的规定开展投资的情况;
(3)全国、各部门、各行业、各地方的投资情况;分级管理投资项目的情况;
(4)同级国家管理部门,上级国家投资管理部门关于投资评估结果,存在问题和投资违法行为的处理措施建议的报告。

第八十五条
对投资活动的清查
1.投资清查的任务如下:
(1)清查关于投资法、投资政策的落实情况;
(2)发现、阻止和处理或建议上级职能部门处理投资违法行为;
(3)澄清并建议国家职能部门解决有关投资的投诉、控告。
2.投资检查的组织和活动根据清查法的规定实施。

第八十六条
投诉、控告、起诉
1.个人有投诉、控告和起诉权;组织根据法律的规定有投诉、起诉权。投资活动中的投诉、控告、起诉事宜以及投诉、控告、起诉的解决根据法律规定办理。
2.在投诉、控告或起诉期间,组织、个人仍需执行国家投资管理部门的行政决定。当国家投资管理部门对投诉、控告的解决作出了决定或法院作出的决定,判决已生效,则根据该决定,判决执行。
3.国家各级投资管理部门有责任在自己职权范围内解决组织和个人的投诉、控告;当接到不属于自己的职权范围内的投诉、控告时,有责任及时转到有职责的部门、组织,并书面通报投诉和控告人。

第八十七条
违法行为的处理
1.凡违反本法和其他有关投资活动的法律规定的人,将视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如造成损失则须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2.利用职务、权限之便阻碍投资活动的;对投资商进行勒索,制造麻烦的;不按规定及时解决投资商的要求的;不按法律规定履行其他公务的;将视其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执行条款

第八十八条
本法生效前正在开展的投资项目的法律适用
1.在本法律生效前,已获得投资许可证的外资项目不需重新办理投资证书。如投资商要求根据投资法的规定重新进行登记的,则办理换领新投资证书的登记手续。
2.国内投资商在本法生效前已经进行的投资项目不需办理投资登记或投资审查手续;如投资商要求颁发投资证书的,则向国家投资管理职能部门进行登记。

第八十九条
生效执行
本法律自2006年7月1日起生效执行。
本法替代1996年的《外国在越南投资法》,2000年《外国投资法若干修改、补充法》和1998年的《鼓励国内投资法》。
政府将制定和颁布本法的实施细则。
本法于2005年11月29日召开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一届国会八次会议上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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