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反补贴法令》

2017-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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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确定对国内产业造成或威胁造成的实质性损害
确定对国内产业造成或威胁造成的实质性损害按照如下规定实现:
1、确定对于国内产业物质损害和造成损害的风险应保证在有具体凭证的基础上。
2、在考虑下列内容基础上确定对国内产业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的程度:
(1)由于售价低,享受补贴的进口商品数量、规模或金额已经并正在大幅增加导致国内产业市场份额减少,改变消费结构,降低国内产业生产率;
(2)由于享受补贴,进口商品价格低导致国内产业的产品价格随之下降;
(3)享受补贴的进口商品对国内产业的经济指数、生产率、利润等要素的影响;
(4)享受补贴的进口商品对国内生产的同类产品的产量影响。如无法确定,则该项影响可通过考虑国内生产的同类产品中一组特定商品或范围内最小的一种产品的产量进行评估。
3、如来自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地区的进口商品同为反补贴调查对象,当调查机关已确定下列内容时,可对自该国家或地区的进口影响进行评估:
(1)与自每个国家或地区进口商品有关的补贴总金额相当巨大或自每个国家或地区进口的商品规模相当巨大;
(2)进口商品之间的竞争条件或进口商品与国内产业之间的竞争条件,作为影响评估的合理基础。
第十六条
咨询
1、调查之前和调查过程中,调查机关可组织向本法令第11条规定的与调查过程相关各方进行咨询,为各方陈述意见和提供必要信息创造条件。
2、与调查过程有关各方不必须出席咨询会;如一方缺席咨询会则该方与反补贴有关的利益仍可得到保证。
3、咨询工作不得阻碍按照本法令开展的调查过程和采取反补贴措施。
第十七条
信息保密
1、调查机关当接到与调查过程相关各方的适当要求时,有责任对收到的信息保密,并要求上述方提供需要保密的信息简介。
2、除保密信息外,与调查过程相关各方可接触已向调查机关提供的信息。
第十八条
调查期限
1、反补贴调查期限为自决定调查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
2、在特殊情况下,贸易部长可决定延长调查期限但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九条
初步结论
1、自决定调查之日起90天内,调查机关公布按本法令第13、14、15条规定的与调查过程有关内容的初步结论。特殊情况下,公布初步结论的期限可延长但不得超过60天。
2、初步结论及其主要证据应以适宜方式通报与调查过程有关各方。
第二十条
最终结论
1、当调查过程结束时,调查机关公布本法令第13、14、15条规定的与调查过程有关内容的最终结论。
2、最终结论及其主要证据应以适宜方式通报与调查过程有关各方。
第二十一条
停止调查
贸易部长决定在下列情况下决定停止调查:
1、书面要求采取反补贴措施的组织、个人自愿撤回材料;
2、本法令第19条规定的初步结论包括下列内容之一:
(1)进口到越南的商品没有享受补贴;
(2)享受补贴进口到越南的商品规模、数量或金额可忽略;
(3)补贴幅度可忽略;
(4)没有对国内产业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
第三章 采取反补贴措施
第二十二条
采取临时反补贴税
1、自决定调查之日起60天后,根据初步结论,贸易部长可决定采取临时反补贴税。
2、临时反补贴税率不得超过在初步结论中确定的补贴幅度。
3、临时反补贴税可以押金或以按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保证结算。
4、采取临时反补贴税的期限自决定采取本措施之日起不得超过120天。
5、贸易部长可延长采取临时反补贴税的期限,但不得超过60天。
第二十三条
采取承诺措施
1、在得出初步结论后和调查阶段结束之前,生产或出口受调查商品的组织、个人或政府或政府部门就自愿停止补贴,降低补贴幅度,调整出口价格或采取其他适当措施向贸易部做出承诺。
2、贸易部长可接受、不接受或建议调整承诺内容但不得强迫各方做出承诺。
3、调查机关将承诺内容向与调查过程有关各方公开。
4、如不接受有关各方的承诺,贸易部长应通报不能接受该项承诺的理由并允许继续按本法令的规定进行反补贴调查。
5、如认为实现该承诺不对国内产业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贸易部长决定停止调查反补贴并采取承诺措施。
做出承诺各方应定期向调查机关提供有关实现承诺的信息、材料并按贸易部长的决定证明上述信息、材料的准确性。
6、如有关各方不实现承诺,对国内产业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贸易部长决定继续进行反补贴调查或决定按本法令规定采取反补贴措施。
第二十四条
应用反补贴税
1、如没有按本法令第23条规定达成承诺,根据最终结论和反补贴案件处理委员会的建议,贸易部长决定采取或不采取反补贴税。
2、反补贴税税率不得超过最终结论确定的补贴幅度。
3、反补贴税的应用期限自决定采取反补贴税之日起不超过5年。
4、如贸易部长按本法令第四章规定决定检查应用反补贴税,反补贴税的应用期限可延长。
5、调查机关以适当方式向与调查过程有关各方通报采取或不采取反补贴税。
第二十五条
追溯效力
1、如最终结论确定对国内产业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且在得出最终结论之前已采取临时反补贴税,则采取的反补贴税有追溯效力。
2、如具备以下两个条件,采取的反补贴税对于在采取临时措施前90天期限内的进口商品具备追溯效力:
(1)该进口商品获外国政府或政府部门补贴;
(2)享受补贴进口到越的商品规模、数量或金额突然快速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难以恢复的损害。
3、不对采取的最终结论中反补贴税额高出本法令第22条规定的临时反补贴税额的部分追缴税收差额。
4、退还所采取的最终结论中反补贴税额低于本法令第22条规定的临时反补贴税额的部分。
5、如贸易部长决定不采取反补贴税,则按本法令第22条规定征收的临时反补贴税或临时反补贴税缴纳保证金将可退还。

第四章 检查反补贴措施的应用情况

第二十六条
检查反补贴措施的应用情况
1、自决定采取反补贴措施之日起12个月,贸易部长如获本法令第11条规定的一方或多方建议,并在考虑上述各方提供的凭证基础上,有权决定检查反补贴措施的应用情况。
2、在决定采取反补贴措施期限失效之日前12个月,贸易部长决定检查的反补贴措施应用情况。
3、调查机关按照本法令第9、10、11、12、13、14、15、16和17条规定对反补贴措施的应用情况进行检查。
4、履行与检查过程有关的手续不得阻碍正在采取的反补贴措施。
5、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检查反补贴措施应用情况的期限为自决定检查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
第二十七条
关于检查反补贴措施应用情况结果的决定
当结束检查反补贴措施应用情况时,贸易部长做出下列决定之一:
1、继续采取或延长采取反补贴措施的期限;
2、调整反补贴税率或接受与检查结果相应的承诺;
3、停止采取反补贴措施。
第五章 申诉与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申诉、起诉
1、自贸易部长决定采取反补贴税之日起60天内,如与调查过程和采取反补贴措施有关的各方不同意贸易部长的同意,则有权向贸易部长申诉。
2、自接到申诉之日起60天内,贸易部长有责任解决申诉;特殊情况下,解决申诉的期限可延长但不得超过60天且应以适当方式向提出申诉的组织、个人通报。
3、当超过本条第2款规定的期限而贸易部长未决定解决申诉或提出申诉的组织、个人不同意贸易部长关于解决申诉的决定,则该组织、个人有权按越南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解决纠纷和处理违法
解决纠纷和处理违背反补贴的法律按越南法律规定实现;当越南签订或加入的国际条约有其他规定时,则按该国际条约实现。
第六章 实施条款
第三十条
实施效力
本法令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三十一条
实施指导
政府、最高人民法院在各自任务、权限范围内规定有关细节和指导实施本法令的细节。
代表国会常务委员会
阮文安 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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