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投资法》

2017-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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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面资产的抵押
有投资项目的投资商可根据法律规定,以土地使用权和地面资产作为抵押,向在越南注册经营的信贷组织贷款来实施投资项目。

第十九条
投资商的其他权利
1.享有本法律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各项投资优惠。
2.根据非区别对待的原则,获取和使用公共服务。
3.获取与投资相关的法律、政策文件;了解国民经济,各经济领域的数据和其他经济社会信息;对与投资有关法律、政策提出意见。
4.根据法律规定,有权对违反投资法的组织和个人进行投诉、控告或起诉。
5.行使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投资商的义务
1.遵守有关投资手续的法律规定;严格按照投资登记的内容和投资证书规定的内容开展投资活动。
投资商必须对投资登记的内容,投资项目资料的准确性、忠实性和各种确认的文件的合法性负责。
2.根据法律规定,充分履行财务义务。
3.实施法律关于会计、审计和统计的规定。
4.履行法律规定的劳动、保险义务;尊重劳动者的名誉、人格, 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5.尊重、创造便利条件以便劳动者成立,参加政治组织、社会政治组织。
6.执行法律关于环保的规定。
7.履行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投资方式

第二十一条
直接投资方式
1.成立国内投资商独资或外国投资商独资的经济组织。
2.成立国内投资商和外国投资商联营的经济组织。
3.按BCC、 BOT、 BTO和BT合同方式的投资。
4.投资发展经营 。
5.通过购买股份或融资方式参加投资活动的管理。
6.通过合并、并购企业的方式投资。
7.其他直接投资方式。

第二十二条
投资成立经济组织
1.根据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各种投资方式,投资商可以投资成立以下经济组织:
(1)根据企业法成立和活动的企业。
(2)根据法律规定所成立的信贷机构、保险经营企业、投资基金和其他财务组织。
(3)赢利性的医疗、教育、科研、文化、体育和其他服务机构。
(4)根据法律规定成立的其他经济组织。
2.除本条第1款规定的经济组织外,国内投资商还可以根据合作社法的规定成立经营合作社、合作社联合会;根据法律规定成立经营户。

第二十三条
合同方式的投资
1.投资商可通过签订BCC合同的方式合作生产,分享利润,分配产品或其他经营合作方式。
合作的对象、内容、经营期限, 各合作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合作关系和组织管理由合作各方协商一致并在合同中约定。
在油气及其它一些资源的寻找、勘探、开采领域以产品分配合同方式进行合作的BCC合同可根据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实施.
2.投资商与国家职能部门签订的关于实施交通,电力生产经营,供排水,垃圾处理及其他领域基础设施的新建、改扩建、现代化改造和运营项目的BOT合同、BTO合同和BT合同,由政府总理规定。
政府对以BOT合同、BTO合同和BT合同方式投资的领域、条件、程序、手续和方式;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作出规定。

第二十四条
投资发展经营
投资商可以通过以下形式进行投资发展经营:
1.扩大规模,提高生产能力和经营能力。
2.更新技术,提高产品质量,减少环境污染。

第二十五条
出资、购买股份、合并、并购
1.投资商可以对在越南的公司、分支机构进行融资,购买股份。
国外投资商在某些领域、行业出资和购买股份的比例由政府规定。
2.投资商有权合并、并购公司和分支机构。
合并、并购公司和分支机构的条件由本法、竞争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间接投资
1.投资商按以下方式在越南进行间接投资:
(1)购买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有价证券;
(2)通过证券投资基金;
(3)通过其他的中介财政机构。
2. 通过对组织、个人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有价证券进行买卖的方式投资。间接投资的手续根据证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投资领域、地区,投资优惠和扶持

第一节 投资领域、地区

第二十七条
投资优惠领域
1.新材料、新能源的生产;高科技产品的生产;生物技术;信息技术;机械制造。
2.种植、养殖;农林水产品加工;制盐;培育新的植物和畜禽种子。
3.应用高科技、现代技术;保护生态环境;研究、发展、创造高技术。
4.劳动密集型。
5.基础设施,重大项目的建设和发展。
6.发展教育、培训、医疗、体育和民族文化事业。
7.发展传统手工艺行业。
8.其他需鼓励的生产、服务领域。

第二十八条
投资优惠地区
1.社会经济条件困难的地区,社会经济条件特别困难的地区。
2.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经济区。

第二十九条
限制投资领域
1.限制投资领域包括:
(1)对国防、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安宁有影响的领域;
(2)财政、金融;
(3)影响大众健康的领域;
(4)文化、通信、报纸、出版;
(5)娱乐;
(6)房地产经营;
(7)自然资源的考察、寻找、勘探、开采,生态环境;
(8)教育和培训;
(9)法律规定的其他领域。
2.对于外国投资商,除了本条第1款规定的限制投资领域外,还包括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成员的国际条约的国际承诺实施进程的投资领域。
3.外商投资企业投资的领域原不属于限制投资的领域,如在经营过程中,该领域被列为限制投资的领域,则投资商仍可继续在该领域开展活动。
4.越南投资商占企业注册资金51%以上的,则外国投资商也可适用与国内投资商相同的投资条件。
5.根据各个时期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并符合越南所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承诺,政府规定限制投资领域的投资项目,成立经济组织的条件,投资方式以及对外资开放的领域。

第三十条
禁止投资的领域
1.危害国防,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项目。
2.危害越南文化历史遗迹,道德和风俗的项目。
3.危害人民身体健康,破坏资源和环境的项目。
4.从国外进入越南的有毒废弃物的处理,生产有毒化学品或使用国际条约禁止使用的毒素。

第三十一条
颁布投资优惠和限制投资领域和地区目录
1.根据各时期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方向以及越南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承诺,政府颁布或修改、补充投资优惠领域、限制投资领域、禁止投资领域、投资优惠地区目录。
2.各部,部级机关,省、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以下称为省级人民委员会)不能颁布超越法律规定框架的禁止投资领域、限制投资领域和投资优惠领域的规定。

第二节 投资优惠

第三十二条
投资优惠的对象和条件
1.投资商的投资项目属本法第二十七条和二十八条规定的投资优惠领域和地区的,可以根据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享受优惠。
2.本条第1款规定的投资优惠也适用于新的投资项目和扩大规模,提高生产能力,经营能力,更新技术,提高产品质量,减少环境污染的投资项目。

第三十三条
税务优惠
1.投资商的投资项目属于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对象的,可享受税法规定的优惠税率,优惠税率的时间和减免税的时间。
2.投资商可根据税法规定享受向经济组织出资、入股的税后所得分成的税收优惠。
3.根据《出口税、进口税法》的规定,投资商用于实施在越南的投资项目所进口的设备、物资、运输工具和其他货物免征进口税。
4.根据税法的规定,对属于投资优惠项目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所得税。

第三十四条
亏损转移
投资商向税务机关进行税务决算后出现亏损的,可将亏损转到下一年,并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从企业应纳所得税的收入中扣减。但亏损转移的时间不超过五年。

第三十五条
固定资产折旧
对于投资优惠领域、地区的投资项目和效益高的经营项目固定资产可采用快速折旧法进行折旧;最大折旧率可比固定资产折旧制度规定的折旧率高一倍。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优惠
1.投资项目的土地使用期限不超过50年;对于投资大、但资金回收慢以及在社会经济条件困难和特别困难地区的投资项目需要更长时间的,土地的使用、租用时间不超过70年。
土地使用期满后,如果投资商正确执行土地法并有继续使用土地的需求,国家职能部门将根据土地使用规划审批延长土地使用期限。
2.投资商在投资优惠领域和地区投资,可根据土地法和税法的规定,减免土地租金、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税。

第三十七条
对投资商在工业区、出口加工区、
高科技区、经济区投资的优惠
根据每个时期社会经济发展的条件和本法规定的原则,政府规定对投资商在工业区、进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经济区投资的优惠。

第三十八条
办理投资优惠手续
1.对于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不需要进行投资登记和需要进行投资登记的国内投资项目,投资商根据法律规定的优惠投资的优惠和条件,自己确定优惠并向国家职能部门办理享受投资优惠的手续。
如果投资商要求确认投资优惠的,则须办理投资登记手续,以便国家投资管理机关在投资证书中列明。
2.对于属于本法第四十七规定的投资审查范围的,符合享受优惠条件的国内投资项目,国家投资管理机关将投资优惠在投资证书中列明。
3.对于符合享受优惠条件的外资项目,国家投资管理机关将投资优惠在投资证书中列明。

第三十九条
扩大优惠的情况
当需要鼓励发展某个特别重要的行业或某个特殊地区、特殊经济区时,政府将呈报国会审批决定与本法规定的投资优惠不同的投资优惠。

第三节 投资扶持

第四十条
技术转让扶持
1.国家对技术转让,包括根据越南技术转让法有关规定以技术投入实施在越投资项目的各方创造供便利条件,并保障技术转让各方的合法权益。
2.国家鼓励向越南转让先进技术、技术源和其他生产新产品,提高生产能力、竞争力、产品质量、节约和有效使用原燃料、能源和自然资源。

第四十一条
培训扶持
1.国家鼓励设立由国内外组织及个人的出资和赞助的人力资源培训扶持基金。
企业的培训费被视为合理的开支,作为确实应纳企业所得税的收入的依据。
2.国家通过培训扶持计划对企业的劳动培训提供国家财政支持。

第四十二条
扶持和鼓励发展投资服务
国家鼓励和扶持各组织、个人开展以下投资辅助服务:
1.投资、管理咨询。
2.知识产权、技术转让咨询。
3.职业教育、技术培训、管理技能培训。
4.根据投资商的要求提供市场信息、科技工艺信息和其他社会经济信息。
5.市场营销、促进投资和贸易。
6.成立,参加各种社会组织、各社会行业组织。
7.成立服务于中、小企业发展的设计、试验中心。

第四十三条
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
和经济区基础设施的投资
1.根据政府批准的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和经济区的总体发展规划,各部、部级机关和省人民委员会对自己管理范围内的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和经济区围栏以外的技术和社会基础设施建设制定投资计划并组织实施。
2.对某些存在社会经济困难地区和特别困难地区的地方,国家将根据政府的规定向地方提供部分资金,以便与投资商共同投资建设发展工业区、出口加工区内的基础设施。
3.国家将提供国家财政和优惠信贷支持高科技区、经济区内的技术和社会基础设施的建设,并采用某些融资方式来投资发展高科技区、经济区的基础设施。

第四十四条
出入境签证
实施投资活动的投资商,长期为在越南投资的项目工作的外国专家和技术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可获得多次出入境签证。每次签证的限期最长为五年。

第六章 直接投资活动

第一节 投资手续

第四十五条
国内投资项目的投资登记手续
1.投资金额在150亿越盾以下,且不属于限制投资领域的国内投资项目,投资商不需办理投资登记手续。
2.投资金额在150亿越盾到3000亿越盾之间,且不属于限制投资领域的国内投资项目,投资商按省级国家投资管理机关规定式样办理投资登记手续。
如投资商要求颁发投资证书,则由省级国家投资管理机关颁发。
3.投资登记的内容包括:
(1)投资商的法理资格;
(2)投资项目的目标、规模和实施地点;
(3)投资资金、项目实施进度;
(4)土地使用需求和保护环境的承诺;
(5)投资优惠的建议(若有)。
4.投资商在展开投资项目前进行投资登记。

第四十六条
外资项目的投资登记手续
1.投资金额在3000亿越盾以下,不属于限制投资领域的外资项目,投资商在省级国家投资管理机关办理投资登记手续,颁发投资证书。
2.投资登记资料包括:
(1)本法第四十五条第3款规定的文件内容;
(2)投资商的财务能力报告;
(3)联营合同或BCC合同、企业章程(若有)。
3.省级国家投资管理机关从收齐符合要求的投资登记资料之日起十五天内,颁发投资证书。

第四十七条
投资项目的审查
1.对于投资金额在3000亿越盾以上和属于限制投资领域的目录的国内投资项目、外资项目须通过审查后才能颁发投资证书。
2.投资审查的期限,从收齐符合要求的资料之日起不超过三十天;必要时,可以延长期限,但不超过四十五天。
3.对于国家重大项目,则由国会决定项目的投资立项和项目标准,政府规定项目的审查程序和手续并颁发投资证书。
4.政府规定分级审查和颁发投资证书事宜。

第四十八条
投资金额在3000亿越盾以上、
不属于限制投资领域目录项目的审查手续
1.项目资料包括:
(1)颁发投资证书的建议书;
(2)投资商法理资格的确认书;
(3)投资商的财务能力报告;
(4)对投资的目标、地点、土地使用需求、投资规模、投资资金、项目实施进度、工艺技术方案、环保措施等内容的经济-技术陈述。
(5)对于外国投资商,资料还包括:联营合同或BCC合同,企业章程(若有)。
2.审查内容包括:
(1)符合技术基础设施规划、土地使用规划、建设规划、矿产和其他资源的使用规划;
(2)土地使用需求;
(3)项目实施进度;
(4)环保措施。

第四十九条
属于限制投资领域目录项目的审查手续
1.对投资金额在3000亿越盾以下,且属于限制投资领域目录的项目,审查手续如下:
(1)项目资料包括:投资项目须满足的条件的陈述;本法第四十五条第3款规定的国内投资项目的投资登记内容,或本法第四十六条第2款规定的外资项目的投资登记内容;
(2)审查内容包括投资项目必须满足的各项条件。
2.投资金额在3000亿越盾以上,且属于限制投资领域目录的项目,审查手续如下:
(1)项目资料包括:投资项目须满足的条件的陈述;本法第四十八条第1款规定的审查材料内容;
(2)审查内容包括投资项目必须满足的各种条件及本法第四十八条第2款规定的内容。

第五十条
与成立经济组织相关联的投资手续
1.外国投资商第一次对越南进行投资需有投资项目,并在国家投资管理机构办理投资登记或投资审查手续,以获取投资证书。投资证书同时也是经营登记证书。
2.已在越南成立外资经济组织,如有新的投资项目,则可办理该投资项目的实施手续,而不一定要成立新的经济组织。
3.国内投资商有与成立经济组织相关联的投资项目的,则根据企业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经营登记,并按本法规定办理投资手续。

第五十一条
投资项目的调整
1.当需要对投资项目的目标、规模、地点、形式、资金和期限进行调整时,投资商需办理以下手续:
(1)对于投资登记的项目,由投资商自行决定并在决定调整之日起10日内,到省级国家投资管理机关登记调整的内容;
(2)对于属于审查投资的项目,投资商书面向主管的国家投资管理机关提出项目调整建议。
投资项目的调整建议书包括项目的实施状况,调整的理由和与已获审查内容的改变等内容。
2.国家投资管理机关在收齐符合要求的资料之日起15日内向投资部通报投资证书的调整情况。
3.投资项目的调整,采取对投资证书的内容进行调整、补充的方式办理。

第五十二条
外商投资项目的活动期限
符合项目活动要求的外国投资项目的活动期限不超过五十年;必要时,政府决定项目更长的活动期限,但不超过七十年。
项目的活动期限在投资证书中注明。

第五十三条
项目立项、投资决定、投资审查的责任
1.投资商自我决定投资项目;对投资登记的内容、投资项目的资料及履行投资承诺的准确性、真实性负责。
2.具有项目立项、投资决定、投资审查和确认权的组织、个人对自己的申请和决定负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有多个投资商关注的项目的投资商的选择
对有两个以上投资商关注的、行业规划确定的重要投资项目,须根据招标法的规定通过招标方式来选择实施项目的投资商。

第二节 开展实施投资项目

第五十五条
实施项目的土地租用和交接
1.对有土地使用要求的投资项目,投资商与项目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联系,办理土地交接或租用手续。
土地的交接、租用程序和手续根据土地法的规定办理。
2.如投资商已获得土地移交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开展项目或土地的使用与批准使用的目的不符,将按土地法的规定收回土地,并收回投资证书。

第五十六条
建设土地的准备
1.当国家根据土地法规定征用土地时,国家职能部门有责任在将土地移交或租给投资商之前,进行土地征用,补偿和拆迁。
土地的征用、补偿、拆迁事宜根据土地法的规定执行。
2.对于投资商租用由国家交付或出租给土地使用者的土地的,土地的拆迁赔偿事宜由投资商自己负责。
如投资商与土地使用者就土地赔偿和拆迁事宜达成协议,而土地使用者不履行协议义务时,则项目所在地的有职权一级的人民委员会有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在将土地移交给投资商之前组织拆迁。
3.对于符合国家职能部门批准的土地使用规划的投资项目,投资商可根据土地法的规定接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和租用,接受经济组织、经济户、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投资,而不须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第五十七条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投资项目的实施
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投资项目根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实施。

第五十八条
建设性投资项目的实施
1.对于建设性的投资项目,根据建设法的规定进行立项,审定,技术设计,预算,总预算的审批。
2.投资商对工程质量和环保负责。

第五十九条
机械设备的鉴定
投资商对为实施投资项目所进口的构成固定财产的机械设备的价值和质量的鉴定负责。

第六十条
在越南市场销售产品
1.投资商可不受地域的限制直接或通过代理在越南市场销售产品;可代销在越南生产同类产品的组织和个人生产的产品。
2.投资商自行决定自己生产的产品售价和自己提供的服务价格;如该类商品、服务的价格由国家监管,则售价根据国家职能部门公布的价格框架实行。

第六十一条
外汇账户、越南盾账户
1.投资商可以在经许可的在越南经营的银行开立外汇账户和越南盾账户。经越南国家银行的同意,投资商也可以在国外的银行开立账户。
2.在国内外的银行开立、使用和注销账户根据越南国家银行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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