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反补贴法令》

2017-02-15
来源:

国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8月20日第22/2004/PL-UBTVQH11号
越南进口商品反补贴法令
根据1992年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及十届国会第十次会议2001年12月25日第51/2001/QH10号决议的补充修改案;
根据1991年12月26日进出口税法及1993年7月5日和1998年5月20日的补充修改法案;
根据十一届国会第四次会议2003年11月26日第21/2003/QH11号关于2004年法律法令颁布计划;
本法令就越南进口商品反补贴做出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调整范围
本法令规定了针对享受补贴输越商品的反补贴措施及其应用,以及为应用反补贴措施开展调查的手续和内容。
第二条
词语释义
本法令中以下词语解释如下:
1、补贴指政府或政府部门向组织或个人在生产、出口输越商品时给予的,并为其带来利益的财政支持。
2、国内产业指不进口被要求采取反补贴措施商品或不与从事这些商品生产、进口或出口活动的组织或个人有直接关系,并且所生产商品的规模、数量或价值占国内同类商品的规模、数量或价值主要份额的国内生产者群体或其代表。
3、反补贴税指享受补贴进口到越南的商品对国内产业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时所采取的补充进口税。
4、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指国内产业的产量、价格水平、商品销售量、利润的增长或者生产、就业、投资及其他指标的发展速度出现衰退或停滞,或导致一个国内产业难以形成。
5、对国内产业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指当前的、明确的并可证明的将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可能性。
6、同类商品指具备与被要求采取反倾销措施商品相同所有特性的商品,若无此商品则为具备与被要求采取反倾销措施商品相同的多种基本特性的商品。
7、非实质性补贴幅度指低于产品价值1%的补贴幅度。
8、特别补贴指仅对一定组织、个人或产业采取的或仅对受反补贴调查国家或地区一定地理区域中的组织、个人或产业采取的补贴。
第三条
各种补贴形式
1、政府或政府部门对组织或个人通过拨款、股份转移、优惠贷款或者对其进行担保以使其获得低于无担保利率的贷款等形式进行资金转移。
2、政府或政府部门放弃或不收取组织、个人有义务缴纳的款项。
3、政府或政府部门向组织或个人提供不属于一般基础设施的商品、服务,或者以高于市场价格向其采购和以低于市场价格向其销售商品。
4、政府或政府部门向一个资助机制融资,并交由或命令一个私人组织实施本条第1、2、3款规定的一种或多种形式。
5、不属于本条第1、2、3、4款规定的补贴形式,以公平合理、不违背国际惯例的方式确定的其他补贴形式。
第四条
反补贴措施
1、采取反补贴税。
2、接受生产、出口国或地区的组织、个人或政府向越南国家职能部门做出的自愿停止补贴、降低补贴幅度的承诺,调整出口价格或采取其他适宜措施的承诺。
第五条
采取反补贴措施的原则
1、反补贴措施只能为防止或限制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目的在必要、合理程度上进行。
2、采取反补贴措施只能在已进行调查并应在本法令第19条、第20条规定的调查结论的基础上进行。
3、反补贴措施只能按本法令规定直接对享受补贴进口到越南的商品适用。
4、采取反补贴措施不得对国内社会经济利益造成损失。
第六条
适用反补贴措施的条件
反补贴措施只能在满足下列条件时对享受补贴进口到越南的商品适用:
1、按本法令第3条规定的确定有补贴进口到越南的商品。
2、本条第1款规定的进口商品是对国内产业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原因。
第七条
国家关于反补贴的管理责任
1、政府对进口到越南的商品反补贴实行统一的国家管理。
2、政府成立并规定贸易部所属反补贴部门的组织机构、职能、任务权限,具体包括:
(1)反补贴调查机关(以下简称调查机关)以进行调查、检查反补贴案件,并在必要时建议贸易部长决定采取临时反补贴税;
(2)反补贴案件处理委员会,包括一些常任成员和个案临时成员以审议调查机关的结论;讨论并以多数通过方式决定无或有补贴进口到越南商品对国内产业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建议贸易部长决定采取反补贴税。
(3)贸易部长就实现国家管理反补贴工作向政府负责,决定采取反补贴措施并对其决定负责。
(4)各部、部级单位、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在各自任务、权限范围内负责配合贸易部实现对反补贴实行国家管理并采取反补贴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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